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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淮安市淮阴区徐溜村卫生室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21时50分,被告人安某在其家中饮酒后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旺宾馆门前,与沿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旺宾馆门前左转弯的被害人王某驾驶苏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安某带至八二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安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毫克/100毫升。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候,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安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安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培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