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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与刘定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刘定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1818854-X。负责人莫广祺,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翠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定国,男,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公民身份号码×××283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樟木头支行)诉被告刘定国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定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与被告刘定国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定国向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借款25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香樟半岛花园(一期)住宅楼第25幢1304的房屋,按月分期还款,借款期限为360个月,2014年9月5日起至2044年9月4日止,年利率为7.20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执行新利率);被告刘定国以其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香樟半岛花园(一期)住宅楼第25幢1304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即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刘定国自2014年11月6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4月6日已连续6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中尚欠本金257796.93元及利息8972.71元,罚息22.58元、复利162.66元。综上,被告刘定国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定国立即向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57796.93元及利息8972.71元、罚息22.58元、复利162.66元(相关利息及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6日,实际应计至被告刘定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刘定国向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678元;三、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对被告刘定国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香樟半岛花园(一期)住宅楼第25幢1304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在本案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定国承担。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作为证据。被告刘定国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与被告刘定国、案外人东莞中惠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定国向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借款25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香樟半岛花园(一期)商住楼第25幢1304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其调整。同时,被告刘定国以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香樟半岛花园(一期)商住楼第25幢1304的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刘定国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等情形的,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以及在执行利率基数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被告刘定国违约致使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刘定国应当承担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木头支行依约向被告刘定国发放了贷款258000元。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23日就抵押物到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11月6日开始,被告刘定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2月6日止,被告刘定国已连续拖欠14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共欠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逾期本金3198.82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54598.11元、利息20503.11元、复利777.45元、罚息115.01元,合计279192.50元。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向被告刘定国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因主张本案债权,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费1067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定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与被告刘定国、案外人东莞中惠鸿福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刘定国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定国没有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12月6日止已累计14期未按时偿还贷款及利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定国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故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要求被告刘定国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57796.93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5年12月6日止,利息为20503.11元,复利为777.45元,罚息为115.01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利息、复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本案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刘定国以其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香樟半岛花园(一期)商住楼第25幢1304的房屋为其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在被告刘定国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主张对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香樟半岛花园(一期)商住楼第25幢1304的房屋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被告刘定国多次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0678元,原告农行樟木头支行要求被告刘定国承担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10678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定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贷款本金257796.93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5年12月6日止,利息为20503.11元,复利为777.45元,罚息为115.01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利息、复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本案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定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678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对被告刘定国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香樟半岛花园(一期)商住楼第25幢1304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64元、财产保全费1908元,合计7372元,由被告刘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潮源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小婷赵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