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商初字第4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吴方强与应立明、陈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方强,应立明,陈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425号原告:吴方强。被告:应立明,地址: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八村方塘里壁**号。被告:陈丽芳,地址:永康市花街镇八字墙村八字墙北区***号。原告吴方强为与被告应立明、陈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立明、陈丽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方强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一与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经对账,被告一尚欠原告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货款317000元,后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一,被告一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317000元的债务于2013年年底前结清,后被告一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78120元货款至今尚未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81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立明、陈丽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一份、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尚欠原告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货款317000元,三方同意转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证据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应立明、陈丽芳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立明与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经对账,被告应立明尚欠原告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货款317000元,后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应立明,被告应立明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317000元的债务于2013年年底前结清,后被告应立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78120。被告应立明、陈丽芳于2014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应立明与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应立明欠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货款317000元后,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的事实清楚。被告应立明取得债权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应立明、陈丽芳于2014年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应立明欠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货款是在两被告婚前形成,不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应立明个人婚前形成的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应立明个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立明支付原告吴方强债权转让款2781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方强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被告应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承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