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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陈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098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仙华。委托代理人:高行、施艳菲。被告:陈校。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陈校、陈琇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杭余商初字第20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撤回对被告陈琇娜的起诉,本案在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与被告陈校之间继续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30日,信义担保公司与陈校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陈校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信义担保公司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信义担保公司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如有纠纷,由信义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陈校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陈校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62739.73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陈校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信义担保公司按约为陈校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放款后,陈校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故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宣布陈校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5年7月21日提前到期,并要求信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某清偿陈校的透支资金债务。2015年7月28日,信义担保公司代陈校清偿了172576.31元的透支债务。因陈校未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为此,信义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校返还代偿款172576.31元;二、被告陈校支付利息6002.55元(以代偿款11174.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以代偿款49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以代偿款10449.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31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以代偿款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7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以代偿款21791.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9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以代偿款11871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9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此后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172576.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计);三、被告陈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陈校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信义担保公司为该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双方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的事实;2.公证书(含《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陈校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透支款,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协商一致的事实;3.信用卡透支资金代偿告知书、代偿证明、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信义担保公司为陈校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代偿的事实。被告陈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以信义担保公司为甲方、以陈校为乙方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汽车,委托甲方代办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甲方同意为乙方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购车款金额为215000元,贷款金额为162739.73元,贷款期限36个月,乙方应于每月28日前将足额现金存入相关银行指定还款卡,担保贷款额为178200元,每月还款额为4950元;乙方同意银行放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归还甲方先行垫付的车款150000元及担保服务费12739.73元;甲方因乙方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担的经济损失、修复费用、追讨费用和垫款利息等所有费用;乙方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透支债权人、以陈校为透支债务人签订编号为021P490201402928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陈校向信义担保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65000元,并通过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透支金额为162739.73元;陈校授权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信义担保公司账号为33×××68号的账户;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偿还金额为4520.55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8月8日,手续费金额为15460.27元,手续费采取分期支付方式,每期金额为429.45元;如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陈校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陈校发放透支资金162739.73元,但陈校未按约分期返还透支款及支付手续费,信义担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代偿11174.53元,于2014年12月19日代偿4950元,于2015年1月30日代偿10449.77元,于2015年4月26日代偿5500元,于2015年5月28日代偿21791.21元。2015年7月21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根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宣布该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后信义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代偿118710.8元。因陈校未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信义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陈校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信义担保公司与陈校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校未依约返还透支款,信义担保公司代其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偿还透支款172576.31元,依法有权向被告陈校进行追偿,并有权依约要求陈校支付代偿款利息。综上,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72576.31元。二、被告陈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6002.55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522元,由被告陈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郁军伟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