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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某、章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80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7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章某,农民。因赌博于2012年8月29日被行政拘留八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16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章某伙同陈绍阳、“黄步森”(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苍南县灵溪镇五街白金汉宫包厢里喝酒后,来到白金汉宫三楼被害人陈某所在的805包厢敬酒,因陈绍阳等人敬酒时陈某不喝,王某、章某和陈绍阳等人觉得没面子,陈绍阳、谢传玺等人就对陈某进行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扔砸对方,“黄步森”和王某则一起下楼并由“黄步森”打电话叫郑春满、何志忠(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之后,陈某、郑某乙走出白金汉宫805包厢至走廊上时,王某、章某和郑春满、何志忠等人从一楼冲上来再次对陈某拳打脚踢,郑某乙在拉架过程中亦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郑某乙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章某的供述,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郑某乙的陈述,同案犯陈绍阳、郑春满、谢传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章某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自己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妻子离家出走,父母年迈,儿子尚幼,家庭需要自己照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章某的供述与同案犯陈绍阳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王某积极参与共同对被害人陈某拳打脚踢,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大。王某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鉴于王某有自首情节,章某有坦白情节,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已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王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