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139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慈利县,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张某乙,农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君健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3日生育一子,2010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婚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夫妻感情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张某乙没有异议。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是自由恋爱,婚前基础很牢固,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现作以下证据分析认定: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经本院认证,确认以下的事实:2004年,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自行相识,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下半年同居生活,2007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丁。同居期间及登记结婚后初始期间,原、被告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1月25日,原告张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两人的同居期间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并且还生育了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两人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致使两人的夫妻关系有些恶化,但两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协商,双方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有关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君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