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9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盐化工业园洪盐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江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懿,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靖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建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赵羿借用长兴公司的资质挂靠施工,而非内部承包,故其以长兴公司名义与中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查实并认定合同有效错误。(二)施工合同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长兴公司无资金实力,其借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正常争议,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合同,一、二审法院仅凭一份事后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就将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结为中泰公司单方面提出变更合同是错误的。(三)长兴公司与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而未约定定金,从赵羿的陈述等证据看,涉案30万元是可以退还的订金而非定金,一、二审法院仅凭收据中写有定金二字就认定30万元的性质为定金依据不足。即便该30万元为定金,数额也超过了合同标的额的20%,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中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长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赵羿受长兴公司的委托,作为管理人员参与工程施工,受长兴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约束,不存在借用公司资质的行为。且施工中现场技术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均由公司统一调配,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为公司行为,中泰公司认为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长兴公司为了合同的履行,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其中包括与绿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绿城公司支付定金也符合市场交易惯例,且有收据等证据证明,中泰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认定金的性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中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涉案《保温工程合同》是以长兴公司的名义与中泰公司签订,虽然赵羿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项目是挂靠公司”,但由于双方在工程正式施工前即终止合同履行,无法确定工程系由赵羿挂靠长兴公司施工的事实,故中泰公司主张工程系赵羿借用长兴公司资质挂靠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依据不足。(二)关于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问题。根据长兴公司提供的《搭建脚手架协议》、《购销合同》等证据,长兴公司为履行合同进行了施工前的准备,以实际行为表明其愿意履行施工合同,但因中泰公司提出变更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该事实有长兴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中泰公司认为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因长兴公司资金不足导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中泰公司,并无不当。(三)关于定金损失的问题。虽然长兴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定金,但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在合同之外另行约定定金条款。有关定金交付的事实,不仅有长兴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和绿城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证明,二审法院还对绿城公司总经理田建忠进行了调查,并对该公司2014年1月份记账凭证二册进行了审阅。田建忠陈述,为保证合同履行,绿城公司要求长兴公司给付30万元定金。后因长兴公司工程出现问题,终止协议履行,并要求退还定金,遭到绿城公司拒绝,为此,绿城公司还由律师出面进行交涉。此外,绿城公司的记账凭证账册装订完好,页码编排完整,无变动痕迹,其中有开具给长兴公司收到定金的收据。综合上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30万元定金已实际交付且没有退还的事实成立,判决中泰公司赔偿长兴公司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所涉定金数额是否超过合同价款20%的问题。虽然长兴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但该两份合同所约定的产品具有不可分性,从两份合同的价款总额计算,本案所涉定金并未超过合同价款的20%。综上,中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审 判 员 陈良俊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