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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孙付良与李彬、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付良,李彬,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孙付良,居民。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开发区新车管所西邻。负责人:金保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付良诉被告李彬、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在起诉的同时以还不能对伤残程度作出鉴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中止诉讼。2015年7月27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桂华、被告李彬委托代理人王保东、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付良诉称:2015年4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李彬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9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孙付良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王洪社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孙付良、王洪社受伤、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被告李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付良及王洪社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李彬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本身存在其他疾病,治疗产生的费用并非全部是外伤造成的,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车辆已经卖给吴清利,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李彬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大粪厂路段时,与原告孙付良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王洪社无证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付良及王洪社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李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付良及王洪社无事故责任。原告孙付良受伤后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花费医疗等费用31321.5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1月后来院复查。2015年7月18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付良的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花鉴定费900元。庭审中,被告李彬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有异议,对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有异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治疗的医疗费用数额有异议,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7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付良因交通事故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孙付良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中除检查费中共计1182.5元与原告心脏术后检查有关外,其余费用均符合治疗原告本次外伤所需。2015年7月17日,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望江汽油三轮车车损为4140.00元,花鉴定费200元。另外花邮寄费9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物流公司与吴清利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物流公司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卖给吴清利,签订协议后,因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其它纠纷均由吴清利承担,与被告物流公司无关,该车于当日完成交付。2014年11月26日,吴清利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卖给被告李彬,并约定车辆交付之后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李彬承担。2015年4月22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李彬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2015年6月5日,吴清利代被告李彬按照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7万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李彬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的扣押。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彬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费单据、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合同、收到条、车辆买卖协议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彬与原告孙付良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在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为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物流公司已将车辆出卖给吴清利,且已实际交付,事故车辆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故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吴清利将事故车辆卖给被告李彬,也已完成交付,事故所有权发生转移,故被告李彬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彬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未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告孙付良伤后已评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78天,护理期限应以其住院期间计算。原告出院医嘱和第二次鉴定中均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故本院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对其有异议,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2000元。原告4年之前做过心脏病瓣膜置换手术,原告主张第二次鉴定中的检查费用是为了防止原告在治疗期间心脏病复发而作的必要检查,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单据,但原告住院、鉴定等花费交通费用实际存在,被告可适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彬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13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4240.86元(78天54.37元)、护理费2718.5(50天54.37元)、鉴定费900元、车损414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邮寄费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374.88元,已付3000元,余款6837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孙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志茹2016年1月7日孙付良支付14000+900+69994.88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