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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鞠洪明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鞠洪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847号罪犯鞠洪明,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初中文化,2004年12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二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鞠洪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鞠洪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鞠洪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成绩平均为88分;罪犯鞠洪明在从事服装加工整烫劳动中,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考核期间,获考核分200.8分,记功3次。该犯系累犯,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鞠洪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鞠洪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