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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秋霞与扬州林洋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秋霞,扬州林洋线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3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秋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林洋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59号。法定代表人:黄藤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曹秋霞因与被申请人扬州林洋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秋霞申请再审称:(一)曹秋霞等人领取的是职工身份置换金,一、二审判决认定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1.签订协议时朱林已经不是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林洋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上加盖的林洋公司印章与签订劳动合同时所加盖的印章不一致。2.协议内容为格式条款,林洋公司在订立协议时未就合同条款与职工协商一致,故意隐瞒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更换的事实,并承诺职工签订协议后仍可以在公司上班,存在欺诈、胁迫情形。3.林洋公司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扬州林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江公司”)的职工参加,程序违法;且会议没有讨论和审议“职工的裁减和安置方案”,林洋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裁员。4.在仲裁程序中,林洋公司认可没有与职工就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条款进行协商,该协议条款是格式条款。(三)一审开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由助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违反法律规定,该审判人员违法调解,应当回避本案审理而未回避,二审合议庭成员均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一、二审应当追加朱林为当事人而未追加。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关于曹秋霞等职工领取的补偿金性质问题。1.林洋公司的股权重组宣传提纲中称:“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扬州市的政策规定,制定职工身份置换实施意见,经初步测算林洋公司的平均工资1977元,考虑到职工利益,决定将原劳动关系在林洋公司现在林江公司工作的职工工资并入林洋公司计算,合计计算后的平均工资为2175元……林洋公司现有职工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后,如愿重新上岗,新公司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最大限度的安排职工上岗。不愿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工作年限连续计算。”2.林洋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扬州市林洋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职工身份置换实施意见》载明:“职工身份置换办法,职工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也可不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3.曹秋霞签名的职工身份置换申请:“根据林洋公司身份置换实施意见,本人选择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曹秋霞与林洋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主要内容:“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身份置换实施意见,林洋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的所有经济往来视为结清,双方对此无任何异议”。此外,曹秋霞等职工领取的补偿金数额,系按照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计算。一、二审判决据上述证据认定曹秋霞等职工领取的补偿金实质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问题。1.该协议系曹秋霞与林洋公司签订,加盖有林洋公司的印章,林洋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且曹秋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洋公司加盖的印章是虚假印章。2.即便在仲裁程序中林洋公司认可协议内容是格式条款,没有与职工进行协商。经审查,该协议内容明确、表意清楚,并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3.林洋公司已认可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关于林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更换,不影响协议效力。4.曹秋霞主张林洋公司承诺职工签订协议后仍可以在公司上班,事实依据不足。根据前述证据,林洋公司承诺的是职工具有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选择权,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如愿意上班,林洋公司最大限度地安排职工上岗,并未承诺所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能重新在公司上岗。5.林洋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扬州市林洋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职工身份置换实施意见》明确,职工也可以选择不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曹秋霞等职工选择与林洋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曹秋霞以林洋公司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林江公司职工代表参加为由,主张林洋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裁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曹秋霞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1.一审法院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在发现案件较为复杂、争议较大的情况下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一审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曹秋霞称一审由助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事实不符;曹秋霞未举证证实一、二审审判人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3.朱林并非本案所涉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曹秋霞主张一审应当追加朱林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故曹秋霞认为一、二审程序违法本案应予再审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曹秋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秋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代理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