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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5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周述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王作鹏、韩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述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王作鹏,韩玉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352号原告周述斌,男。委托代理人刘丽娟,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文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鹏,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作鹏,男。被告韩玉梅,女。委托代理人范作辉,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述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王作鹏、韩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述斌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鹏、被告王作鹏、被告韩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述斌诉称,2014年7月27日17时50分,被告王作鹏驾驶辽BP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医院前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周树斌驾驶的辽BR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经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作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韩玉梅是辽BP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500.00元(500元/天×90天)、护理费1,728.00元(96元/天×18天)。以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作鹏、韩玉梅赔偿。判决被告王作鹏、韩玉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62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营养费900.00元(50.00元/天×18天)、交通费29,140.00元(300元/天×45天+170元/天×92天)、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司法鉴定费2,2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作鹏涉及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果法院判决强制险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将向车主追偿。瓦房店市中心医院的四张收据有异议,原告是在2014年7月27日在大连医大住院,2014年7月28日有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收据,相互矛盾。两张药房的收据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租车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其余的没有异议。被告王作鹏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我赔偿的我同意赔偿。原告的租车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是28,496.06元,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加上事发当天急诊的医疗费加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原告在医院买药的费用加上药房买药的费用加上治疗时限之外的医疗费我们不予承担,交通费是500元,误工费是8,280.00元=92.00元/天×90天,护理费1,564.00元=92.00元/天×17天,营养费850.00元=50.0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0元=50.00元/天×17天。被告韩玉梅辩称,韩玉梅将车出借给王作鹏时,曾经问王作鹏是否带驾照,王作鹏出示驾照,后韩玉梅将车借给王作鹏使用。二被告相识多年,以前王作鹏有过驾照,韩玉梅看见过,也坐过王作鹏开的车,韩玉梅买的这台车也是王作鹏作为陪练司机。所以,韩玉梅一直认为王作鹏是有驾照的。韩玉梅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韩玉梅不应承担责任。瓦房店市中心医院的四张收据有异议,原告是在2014年7月27日在大连医大住院,2014年7月28日有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收据,相互矛盾。两张药房的收据不同意赔偿。对2014年9月22日、10月22日、11月28日、2015年1月16日门诊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治疗时间过长。租车协议中涉及的甲、乙双方有欠款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协议中没有提到被雇佣的车辆是何时从哪开往何处,无法证实每天300.00元的合理性。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是28,496.06元,是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加上事发当天急诊的医疗费加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原告在医院买药的费用加上药房买药的费用加上治疗时限之外的医疗费我们不予承担。交通费是500元,误工费是8,280.00元=92.00元/天×90天,护理费1,564.00元=92.00元/天×17天,营养费850.00元=50.0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0元=50元/天×17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作鹏驾驶辽BP1Y**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至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医院前路口左转弯,与相对方向周述斌驾驶的辽BR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述斌及辽BRXX**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梁忠金、梁宝平等人受伤。形成事故的原因是:王作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至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辽BRXX**号小型轿车先行。2015年8月29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如下认定:王作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树斌及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伤后,原告即到瓦房店市永宁镇中心卫生院处置伤。处置后,原告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伤情、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原告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伤情。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有:脑震荡、右膝关节外伤。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到神经外科门诊随诊。原告向瓦房店市永宁镇中心卫生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为663.76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向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91.63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向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4,210.42元、门诊医疗费4,836.5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16日,原告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伤情,购买药品。共支付门诊医疗费2,195.45元。出院后,原告还到大连市友谊医院门诊检查伤情。2015年6月19日,大连中山司法所鉴定中心接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的合理医疗、休治时间等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治疗属合理;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陪护;建议伤后住院期间适当加强营养;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90天;建议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1,00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大连中山司法所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240.00元。2015年1月16日到2015年6月21日,原告多次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病情、购买药品。向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为2,000.45元。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12日,原告分别在大连弘仁堂药房、东特周水前药房购买药品。共支付药费257.10元。该门诊医疗费及药房药费没有医生处方、未经法医审查。2014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其有关内容如下:甲方将一辆兰色大众宝来车(车号辽B5XX**)租给乙方使用;租期:2014年8月15日起,至乙方不需要使用该车时止;租车费用:300.00元/天,包括甲方为该车配备一名专职司机。如乙方不需要司机则按170.00元/天结算;租车费用按天结算,从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韩玉梅是BPXXXX号轿车的车主,被告王作鹏是借用该车的借用人。韩玉梅为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该保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在周述斌起诉的同时,本起事故的受害人梁忠金、梁宝平向本院起诉,请求上列三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梁忠金、周述斌、梁宝平向本院表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先满足梁忠金、周述斌、梁宝平某个人的赔偿。本院决定交强险的赔偿款先赔偿梁忠金,余额先赔偿周述斌,最后赔偿梁保平。本院在(2014)瓦民初字第5350号案中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梁忠金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梁忠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为36,685.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的一份瓦公交认字(2014)第XXXXXX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瓦房店市永宁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三份《门诊医疗费收据》、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一份XXXXX7号《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患者费用清单》、受伤当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出院后的十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九份《疾病诊断书》、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四份《门诊医疗费收据》、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一份《急诊病志》、大连市友谊医院出具的一份《门诊医疗手册》、于2015年1月16日到2015年6月21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十五份《门诊收费收据》、大连弘仁堂药房出具的的一份《医疗保险结账收据》、东特周水前药房出具的一份《医疗保险结账收据》、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收据》原告与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一份《租车协议》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及辽宁中山司法所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合理医疗、休治时间等鉴定事项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均合理,本院应予采纳。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该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及统计数据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玉梅对被告王作鹏是否持有有效驾照没有尽到一般的审查义务。因此,被告韩玉梅对被告王作鹏驾车不当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玉梅提出的关于自己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当日,在瓦房店市永宁镇中心卫生院所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应当是真实,并且是必须的。应当认定该支付是合理的。原告于对2014年9月22日、10月22日、11月28日、2015年1月16日门诊在大连医大附属一院进行门诊检查伤情、购买药品真实,并且有该院医生出具的的诊断书。因此,原告的该行为符合医嘱。因此,对被告韩玉梅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的次日,原告私自大连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检查伤情、购买药品不符合诊治要求。2015年1月16日到2015年6月21日,原告多次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病情、购买药品时没有医生《处方》、《疾病诊断书》,并且检查没经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因此,不能认定该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与与治疗原告的伤有关。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12日,原告分别在大连弘仁堂药房、东特周水前药房购买药品,没有医生处方、《疾病诊断书》。因此,上述几笔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乙方)与大连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一份《租车协议》实际履行、原告确实需要租车工作,并且该租车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理交通事故中的交通费。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其租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住院17天。因此,原告按18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合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作鹏、韩玉梅提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不合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4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4年大连市医院护工工资指导价位、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周述斌下列损失:1.误工费15,494.05元(2014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2,837.00元/年÷365天/年×90天);2.护理费1,632.00元(96元/天×17天)。3.交通费500.00元。二、被告王作鹏、韩玉梅连带赔偿原告周述斌下列损失:1.已付的合理医疗费31,906.13元(永宁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663.76元+大连医大附属一院住院医疗费24,210.42元+大连医大附属一院门诊医疗费48,36.50元+随诊门诊医疗费2,19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3.营养费850.00元(50.00元/天×17天);4.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述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履行本判决,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王作鹏、韩玉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00由原告周述斌承担782.00元、被告王作鹏、韩玉梅承担1,552.00元。司法鉴定费2,240.00元由被告王作鹏、被告韩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二海审判员  王天放审判员  邹世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