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兴飞与江苏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飞,江苏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朱兴飞。委托代理人谢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小康城经二路6号。法定代表人梁业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爱娟,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兴飞与被告江苏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丰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飞的委托代理人谢奇,被告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飞诉称,2008年5月11日,被告丰瑞公司中标承揽本市清河新区农民集中居住区四期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19#楼发包给我施工。被告丰瑞公司扣留我工程造价1%的文明标化罚款40730.45和工程造价0.6%的临时设施费用24438.27元,合计65168.72元。请求判决被告丰瑞公司给付工程款651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丰瑞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揽本市清河新区农民集中居住区四期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19#楼发包给原告朱兴飞施工。我公司已与原告朱兴飞结算,不欠工程款。原告朱兴飞所做工程未达市级标化工程,其主张返还所扣文明标化罚款,无事实依据,临时设施工程是他人所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淮安中悦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悦公司”)与案外人魏凤兵、丁维华(乙方)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合同”,载明:“1.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清河新区农民集中居住区B组团19#、20#、21#幢号工程项目组织施工……8.甲方及业主、监理的办公用房、用品和现场道路维护、治安费用、现场用电及有关临时设施的费用,由甲方按工程造价分摊至各幢号……3、文明标化,单位工程必须达到市级标化,如获得比合同所签定高一等级,按上缴费用10%奖励乙方;比合同低一等级,按工程造价1%处罚。”卜正中、王正州、侯清松及原告朱兴飞在连带责任人处签字。原、被告确认清河新区农民集中居住区19#楼由原告朱兴飞建设,工程造价为4073045元。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未达到市级标化工程。临时设施由昆山宝昆房地产公司施工,原、被告均未参与建设。被告丰瑞公司扣留工程造价1%的文明标化罚款及工程造价0.6%的临时设施费用,共计65168.72元。另查明,2011年4月18日,淮安中悦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中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9月19日,江苏中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项目承包管理合同、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魏凤兵、丁维华与被告丰瑞公司签订协议,原告朱兴飞在协议上签字。根据协议,工程必须达到市级标化,若比合同低一等级,按工程造价1%处罚。现涉案工程未达市级标化。故原告朱兴飞要求被告丰瑞公司返还工程造价1%的市级标化罚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兴飞要求被告丰瑞公司给付工程总价0.6%的临时设施费用,临时设施工程系昆山宝昆房地产公司施工,原、被告均未参与建设,故原告朱兴飞要求被告丰瑞公司给付工程总价0.6%的临时设施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兴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原告朱兴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周殃玲人民陪审员 赵秋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基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