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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裴俊牛与张二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俊牛,张二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528号原告裴俊牛,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乌金山镇田家湾村村民,住。被告张二林,男,约46岁,汉族,榆次区什贴镇兴治村村民,住。原告裴俊牛与被告张二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俊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给原告盖房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原告的房屋,价值2万元左右,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补偿原告现金叁仟元整,并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二林为原告裴俊牛盖房施工时将原告房屋损坏,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了结此事。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裴俊牛现金叁仟元(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张二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二林欠付原告裴俊牛赔偿款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所欠款项,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裴俊牛赔偿款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来顺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人民陪审员  胡玉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