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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顾正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顾正香,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3-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正香,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平,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正香、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05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被上诉人顾正香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1时25分许,苏平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官庄大桥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官庄北大桥处与顾正香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顾正香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0日,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造成道路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正香无事故责任。顾正香受伤后于当日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75725元。另查明,苏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苏平,苏平已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苏平已支付顾正香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平与顾正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正香无事故责任。苏平系苏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公司辩称苏平持未经年审的驾驶证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未举证证明苏平的驾驶证未经年审,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顾正香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药品的名称、数额,故对保险公司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顾正香因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共计75725元。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顾正香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65725元(75725元-10000元),苏平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的过错全部予以承担。由于苏平已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顾正香医疗费65725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顾正香损失75725元(10000元+65725元)。苏平已付款20000元,扣除苏平已承担诉讼费用1340元,剩余18660元,应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苏平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该部分垫付款。扣除苏平已垫付的1866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顾正香元57065(75725元-18660元),故对顾正香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苏平本案中不再承担向顾正香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顾正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7065元。二、驳回顾正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苏平持未经年审的驾驶证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正香辩称,医院用药情况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苏平辩称,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交警部门规定一年内可发随时换证,另外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其所持的驾驶证不能上路。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苏平的驾驶证复印件以证实苏平的驾驶证超过6个月以上未年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苏平持未经年审的驾驶证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经查,苏平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2月8日至2024年2月8日,保险公司提供的苏平的驾驶证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该驾驶证未年审,且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亦并不是因为驾驶证未年审的原因。如果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可以以保险合同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还提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顾正香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药品的名称、数额,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戚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