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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6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侯长坤诉王妍青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1,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220号原告侯×1,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海波,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1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平、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1诉称:我与被告王×于2011年8月通过相亲网站相识,并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9日生育一子侯×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在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矛盾不断并持续升级,双方关系恶化,发生了很多争吵。综上,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王×离婚;婚生子侯×2由我自行抚养;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7号院君安国际2号楼×层×室(以下简称:2504室)的房屋;被告王×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侯×2由原告侯×1抚养,我要求侯×2由我自行抚养,因为孩子年纪幼小,现在和我一起生活,至今没有断奶,由我抚养更为合适;我不同意分割2504室房屋,因为该房屋是我的个人婚前财产,归我个人所有,但考虑到原告侯×1的经济状况,我可以给原告侯×1不超过150万元的经济补助。经审理查明:原告侯×1与被告王×于2012年12月2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子侯×2于2014年1月19日出生,现随被告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被告王×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侯×1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庭审中,双方对25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争议。经核实,2012年8月2日,被告王×与案外人北京运通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以2894636元的价格购买2504室房屋。经双方共同确认,购买2504室一共支付2894634元,其中,原告侯×1向地产公司直接支付2814634元,被告王×向地产公司直接支付80000元。原告侯×1主张其资金来源于出卖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东里4号院5号楼3单元402室(以下简称:402室)的房款,其支付的2814634元中仅有2564634元系其个人出资,另有250000元系被告王×直接给其用于解除402室抵押权的资金,但应算作被告王×对2504室房屋的资金投入,被告王×认可其给原告侯×1250000元用于解押402室的事实,但主张该笔钱不应计入其对2504室的房款投入。原告侯×1主张购买该房屋是为了结婚共同居住,房屋系双方按份共有,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其占有该房屋88%的份额。被告王×则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侯×1的出资系对其的赠与行为。2015年,2504室的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情况为被告王×单独所有。双方一致确认,2504室房屋的现在价值为3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结婚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侯×1与被告王×因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应当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其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极力主张,这体现了作为父母对子女的责任及对子女的热爱,但考虑到侯×2年纪幼小,尚处于哺乳期,且现在与被告王×共同生活,本院酌情确定婚生子侯×2由被告王×抚养;被告王×表示如果侯×2由其抚养,其不需要原告侯×1支付抚养费,本院不持异议;关于2504室房屋的分割问题,因该房屋系被告王×在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且现登记在被告王×个人名下,故本院认定2504室归被告王×个人所有,但考虑到原告侯×1对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且双方购买该房屋是以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使用为目的,本院综合双方的实际出资情况,从照顾妇女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出发,酌情确定由被告王×给原告侯×11500000元的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1与被告王×离婚;二、原告侯×1与被告王×的婚生子侯×2由被告王×自行抚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七号院君安国际二号楼二十层二五〇四室的房屋归被告王×个人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王×给付原告侯×1房屋补偿款一百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侯×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六百元,由原告侯×1负担九千四百八十六元(已交纳),被告王×负担七千一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珍珍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人民陪审员  李宝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