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张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张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6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中路218号。法定代表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静,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斌斌,该支行员工。被告:张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张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张涛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经原告审核,发放卡号为62×××91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3000元。被告张涛在使用过程中,从2014年10月10日开始透支,2014年11月5日开始逾期,至2015年7月12日共透支本金12979.9元、透支利息、滞纳金、应收未收年费等4731.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涛给付原告透支款本金12979.9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应收未收年费等4731.1元(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止,2015年7月12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177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涛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信用卡交易明细若干份、利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涛信用卡的使用及透支事实,至2015年7月12日止尚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2979.9元、利息及滞纳金等合计4731.1元;3、电话催收记录、信函催收单若干份及上门催收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张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张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涛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发放卡号为62×××91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3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利息和收费如下: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5%计算。其中最低还款额按信用额度内消费×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前期未还金额+超过信用额度金额+所有费用和利息计算。该合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涛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从2014年10月10日开始透支,至2015年7月12日共计透支本金12979.9元、透支利息,未支付滞纳金、应收未收年费等4731.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张涛的申请,向被告张涛发放了卡号62×××91信用卡一张,双方约定了透支限额、还款期限、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应收未收年费等的计算标准和方法,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涛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的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应收未收年费等,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透支的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应收未收年费等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透支款本金12979.9元,透支利息、滞纳金、应收未收年费等4731.1元(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合计177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7月12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应收未收年费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3元,由被��张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