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37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罗勋(已判刑)至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开发区佳润大酒店五楼KTV502包厢,无故持刀砍张汉明和张娟娟,致张汉明头部、右手大拇指处、左右小腿处皮肤裂伤,其中头部创口瘢痕长达1.50cm,其余创口瘢痕累计长达8.60cm;张娟娟右食指皮肤裂伤,创口瘢痕累计长达1.50cm。经鉴定,张汉明和张娟娟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绍兴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DR诊断报告、(2015)绍柯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绍兴市柯桥区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赵燕、杨志磊的证言、罗勋供述,张汉明、张娟娟的陈述,柯公司鉴法字(2015)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志磊、张娟娟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贞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