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寿,原任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旺吉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11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昌忆,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浣莎、代理检察员吕小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昌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旺吉工业园区建设是百色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为了做好旺吉工业园区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潞城瑶族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5日制定了实施方案,要求旺吉村支部书记、主任亲自负责,配合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征地工作结束后,由于有部分土地存在纠纷,为了便于发放征地补偿款,潞城瑶族乡人民政府决定将征地补偿款拨付到旺吉村民委员会账户,由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发放给农户,其中2014年1月28日拨付1084514.42元、2014年3月1日拨付3012812.14元、2015年1月9日拨付283920.60元。在征地拆迁补偿工作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先后担任潞城瑶族乡旺吉村委员会主任和党支部书记,杨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征地补偿款过程中,擅自从旺吉村民委员会账户挪用公款借给他人用于生意周转或者个人消费使用。其中,2014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0日间,杨某甲4次挪用公款共计729311元借给朋友黄某甲用于生意周转;2014年5月8日挪用公款5000元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6月3日挪用公款共计224508元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8月1日和12日分别挪用公款共计650000元借给黄某甲用于生意周转;2014年9月25日,杨某甲将522900元公款转账至其私自开设的阳光山茶油合作社账户,后从中借给他人用于生意周转、消费使用或者支付征地补偿款等。期间杨某甲于2014年4月21日、5月13日分别垫支了共计98410元征地补偿款给姚均、黎永强、杨代仁,2014年5月20日存入旺吉村民委员会账户5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9日从阳光山茶油合作社账户支付征地补偿款给覃彩花152256元、2015年5月5日支付补偿款给杨雪、杨永锐共计94282元。综上,被告人杨某甲挪用公款累计2131719元,扣除用于个人开支三个月内归还的部分共计255666元,挪用公款数额为1876053元。案发后,杨某甲主动到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分别于2015年6月3日、8日、9月2日将共计1285316.14元征地补偿款退还至旺吉村民委员会账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支书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征地补偿款累计1876053元,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或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昌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杨某甲有投案自首,并且到案后已全部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要求对杨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旺吉工业园区建设是百色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为了做好旺吉工业园区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潞城瑶族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5日制定了实施方案,要求旺吉村支部书记、主任亲自负责,配合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征地工作结束后,由于有部分土地存在纠纷,为了便于发放征地补偿款,潞城瑶族乡人民政府决定将征地补偿款拨付到旺吉村民委员会账户,由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发放给农户,其中2014年1月28日拨付1084514.42元、2014年3月1日拨付3012812.14元、2015年1月9日拨付283920.60元。在征地拆迁补偿工作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先后担任潞城瑶族乡旺吉村委员会主任和党支部书记,杨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征地补偿款过程中,擅自从旺吉村民委员会账户挪用公款借给他人用于生意周转或者个人消费使用。其中,2014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0日间,杨某甲4次挪用公款共计729311元借给朋友黄某甲用于生意周转;2014年5月8日挪用公款5000元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6月3日挪用公款共计224508元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8月1日和12日分别挪用公款共计650000元借给黄某甲用于生意周转;2014年9月25日,杨某甲将522900元公款转账至其私自开设的阳光山茶油合作社账户,后除了于2014年10月29日从阳光山茶油合作社账户支付给覃彩花征地补偿款152256元、2015年5月5日支付给杨雪、杨永锐征地补偿款共计94282元外,余款均借给黄某甲用于生意周转。期间杨某甲于2014年4月21日、5月13日分别垫支了共计98374元征地补偿款给姚均、黎永强、杨代仁,2014年5月20日杨某甲存入旺吉村民委员会账户500000元(含5月8日挪用5000元用于个人开支)。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前后挪用公款累计2131719元,扣除用于个人开支三个月内归还的部分共计255630元(含用于个人开支5000元、垫支给姚均等人征地补偿款98374元、支付给覃彩花征地补偿款152256元),最后实际挪用公款数额为187608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在接到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于2015年7月24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分别于2015年6月3日、8日、9月2日、11月19日将其挪用的征地补偿款共1286807元退还至旺吉村民委员会账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至10月间,其得向杨某甲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其中3月21日借49095元、3月24日借50018元、3月26日借230198元、4月10日借400000元、8月1日借350000元、8月12日借300000元、10月27日借300000元、10月27日借300000元。另外,2015年2月6日其还向杨某甲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车。其向杨某甲所借的款都是杨某甲通过汇款或者转账给的,期间也陆续偿还了部分款给杨某甲,至案发后其已全部偿还借款给杨某甲,但其不知道杨某甲借给其的款是公款等情况。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9月,其和黄某乙当选为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旺吉村村干,黄某乙担任妇女主任兼任村委会会计,其担任村计生专干兼任村委会出纳。但黄某乙只上任几个月就辞职了。之后村委会的会计和出纳都是由其兼任,直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全年村委会没有会计和出纳,村委会的财务工作都由杨某甲办理。黄某乙和其的私章都是由杨某甲保管。2015年1月以后,村委会会计是罗秀瑜,其兼任出纳。其不知道村委会的账户有征地补偿款,也不得讨论征地补偿款的发放。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9月,其和杨某乙当选为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旺吉村村干,其担任妇女主任兼任村委会会计,杨某乙担任村计生专干兼任村委会出纳。2012年5、6月份,其辞职之后,是谁负责村财务工作其不清楚。2011年,其的私章是杨某甲去帮刻的,但具体是谁保管其不清楚。其不知道村委会的账户有征地补偿款,也不得讨论征地补偿款的发放。4、证人闭祖瑛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下半年开始至今其兼任田林县潞城瑶族乡人民政府会计。2014年1月22日田林县国土资源局将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旺吉工业园区建设征地补偿款拨到乡政府的账户上,其根据乡领导的吩咐,由出纳王秀芳于2014年3月1日转了3012812.14元的补偿款到旺吉村村委会账户,由旺吉村村委会协助乡政府分发给农户的事实。5、证人兰某、姚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旺吉村工业园区建设是由县工业管理委员会牵头做的,当时县里的计划是由县国土局、旺吉工业园区管委会和潞城乡政府一起来搞建设工作。潞城乡政府负责征地工作和将征地补偿款拨给农户。旺吉村委会负责协助乡政府搞征地工作和将征地补偿款拨给农户。其中旺吉村俄外屯农户的补偿款有300多万元是乡政府转到旺吉村委会账户后,由旺吉村委会发给农户。因为乡领导考虑到征地补偿款可能出现一些纠纷,而村委会更了解当地农户的情况,在处理纠纷上应该更为方便,所以将占大头的俄外屯征地补偿款转给村委会发给农户。杨某甲作为旺吉村委会主任、支书,他一直都是协助乡政府做旺吉工业园区建设的征地工作和俄外屯的补偿款发放给农户工作。6、证人黄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11月至2014年6、7月份担任旺吉村委会党支书。2013年3、4月份这样,潞城乡政府就牵头搞旺吉工业园区建设征地工作了,其村委会负责协助乡政府工作,主要是由其和村民委主任杨某甲协助开展工作,有时候也叫村委会其他半脱产干部以及小组组长来协助。旺吉工业园区征地补偿款先是由国土局将征地补偿款转到乡政府,再由乡政府转到村委会账户,最后由村委会分发给农户。当时不不清楚乡政府是将全部征地补偿款还是部分补偿款交由其村委会协助发放,杨某甲主任比较清楚,因为是他负责管理和发放工作。村委会的对公账户都是由主任、出纳、会计来管理,其那一届村委会的出纳是杨某乙,会计是黄某乙,黄某乙做得一年后就辞职了,之后由村主任杨某甲兼做会计。7、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知道朋友黄某甲是做木材生意和种植桉树。2014年8月份,其和黄某甲在利周乡的岩乐、爱善买了农户已种植林木的林地来经营,总投资20多万元,都是黄某甲出钱投资的,其负责管理。2014年9月份,其得向黄某甲借款120000元来经营沙场。同年9月份其和黄某甲又一起投资做利周乡的河堤工程,总投资330000元,其出资180000元,黄某甲出资150000元等事实。8、潞城瑶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潞城瑶族乡旺吉工业园区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潞城瑶族乡旺吉工业园区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纪律证实,潞城瑶族乡旺吉工业园区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由旺吉村支部书记、主任亲自负责,抽调村相关人员配合,并做好沿线各组群众的思想工作,化解矛盾纠纷,落实好拆迁农户的安置工作,确保工程顺利推进。严格财经手续,禁止克扣、截留、挪用、私分各项征地拆迁安置款等。9、潞城旺吉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收各类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证实,潞城旺吉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地类、面积、补偿标准、数额及农户等事实情况。10、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存根及转帐业务凭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对公支票户存款明细账(对账单)证实,潞城瑶族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日在潞城信用社通过支票转帐将潞城旺吉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款3012812.14元拨到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旺吉村民委员会账户为64×××35的事实。11、现金支票、农村信用社对公支票户存款明细账(对账单)、农村信用社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杨某甲和黄某甲等人的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及多笔交易查询清单、电汇凭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无折存款凭条及业务回单、转帐支票及转帐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等复印件证实,杨某甲于2014年3月21日、24日、26日分别从潞城瑶族乡旺吉村民委员会64×××35的账户上,通过现金支票取出征地补偿款49095元、50018元、230198元,并分别于当日如数存入黄某甲6229920500149761632的银行账上;同年4月10日又从潞城瑶族乡旺吉村民委员会的该账户上,通过现金支票取出征地补偿款432037元,并于当日将400000元存入黄某甲6229920500149761632的银行账上,余款32037元支付给梁安应的征地补偿款;同年5月8日又从潞城瑶族乡旺吉村民委员会的该账户上,通过现金支票取出征地补偿款124697元,后分别支付给黄茂隆、黄茂郎的征地补偿款66797元和52900元,余款5000元杨某甲用于个人开支;同年6月3日、17日又分别从潞城瑶族乡旺吉村民委员会的该账户上,通过现金支票取出征地补偿款193993元、97501元,后除支付给杨爱坤的征地补偿款66986元外,余款224508元杨某甲分两次存入杨福229920500010907355的银行帐上用于个人购买车等开支;同年8月1日、12日又分别从潞城瑶族乡旺吉村民委员会的该账户上,通过现金支票取出征地补偿款350000元、30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如数存入黄某甲6229920500149775178的银行账上;同年9月25日又从潞城瑶族乡旺吉村民委员会的该账户上,通过转帐电汇将征地补偿款522900元,转入田林县阳光山茶油种植专业合作社649612010104690883的银行账上;同年10月2日、27日分别从田林县阳光山茶油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该账户上,通过转帐各300000元转入黄某甲6229920500149761632的银行账上;同年10月29日从田林县阳光山茶油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该账户上,通过转帐将152256元转入覃彩恩的银行账上作为支付覃彩花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5月5日从田林县阳光山茶油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该账户上,取款100000元,并于当日支付给杨雪、杨永锐的征地补偿款62598元、31684元;2014年4月21日杨某甲垫支给姚均征地补偿款48311元;2014年5月13日杨某甲垫支给黎永强征地补偿款两笔共43368元;2014年5月16日杨某甲垫支给杨代仁征地补偿款6695元;2014年5月20日杨某甲从其6229920500064094563的银行帐上将款500000元(含5月8日挪用5000元用于个人开支)转帐入潞城瑶族乡旺吉村民委员会为64×××35的账户上;2015年6月3日、8日杨某甲分别从其6231330500013018333的银行帐上将款460000元、820000元转帐入潞城瑶族乡旺吉村民委员会为64×××35的账户上;2015年9月2日、11月19日杨某甲分别将现金5316.14元、1491元存入潞城瑶族乡旺吉村民委员会为64×××35的账户上。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出生等年籍情况。13、田林县民政局的村干部履历表及当选证书、中国共产党田林县潞城瑶族乡委员会关于中国共产党旺吉村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任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旺吉村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5月至案发后任中国共产党旺吉村支部委员会书记。14、田林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备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人杨某甲挪用公款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15、田林县人民检察院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在接到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7月24日到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16、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其于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任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旺吉村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5月至案发后任中国共产党旺吉村支部委员会书记。在其任职期间,田林县人民政府和田林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牵头搞潞城瑶族乡旺吉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根据上级要求,旺吉村委会及其本人负责协助县国土局和乡府一起搞该园区征地工作和发放征地补偿款工作。乡府也根据村委会协助人员的出工情况发放补助,每人每天50元。该征地工作从2013年8、9月份就开始启动了,其得全面参与协助征地工作,包括通知、动员群众去搞地块丈量以及签订征地补偿合同、到县国土局核算补偿款、向农户发放征地补偿款。旺吉工业园区征地补偿款有部分直接由县国土局打到其旺吉村委会账号后,由村委会发放给农户,这部分已拨了两笔,一笔是在2014年1月28日转了1084514.42元,一笔是在2015年1月9日转了283920.6元;另一部分则由县国土局打到潞城乡府账号后,乡府负责发放,这部分的补偿款总额其不懂。潞城乡府在2014年3月1日转入旺吉村委会账号3012812.14元补偿款,这部分补偿款都是俄外屯农户的,由其村委会协助乡府发放给俄外屯农户。乡府之所以这样决定,是因为在发放补助款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纠纷,而村委会更熟悉农户的情况,更容易解决纠纷,所以要求旺吉村委会协助乡府发放俄外屯农户的征地补偿款。该项工作包括对补偿款的管理以及动员农户领取补偿款、发放补偿款,这些工作都是由其本人主要负责,其他村委会成员协助其。旺吉村委会对公账户只有一个,该对公账号都是开现金支票领取,开现金支票时需要盖村委会公章以及村主任即本人、会计杨某乙、出纳黄某乙的私章。黄某乙在2012年上半年就辞职了,但是之后村委出纳一直都是用黄某乙的私章,并因为她的私章在银行已经有存档,如果变更的话需要走很多程序,所以一直没有变更,她辞职后,她的私章由其保管。而会计杨某乙因为经常在县城带孙儿,她的私章也是由其保管。所以其在管理征地补偿款过程中,需要领取征地补偿款的话,都是由其开支票并拿村委会公章以及杨某乙、黄某乙和其本人的私章到信用社后在支票上盖章。发放征地补偿款,一般都是其开支票去信用社领取现金后,再存入农户账号,但是有部分农户也要求其领现金出来后直接拿现金给他们。因此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和发放都是由其一个人来负责,包括在2014年5月村委会换届后,都是由其一个人来负责的,之所以变成这样,是因为其他村委会成员觉得这项工作比较繁杂,也懒得参与一起做。其在管理和发放征地补偿款中,得陆陆续续从旺吉村委会对公账户挪用一百万元左右的征地补助款借给黄某甲用以买车以及生意上的周转,以及挪用一部分用于其个人开支。具体挪用经过和数额为:2014年3月21日其从村委会对公帐户取出49095元征地补偿款全部存到黄某甲账号;2014年3月24日其从村委会对公帐户取出50018元征地补偿款全部存到黄某甲账号;2014年3月26日其从村委会对公帐户取出230198元征地补偿款全部存到黄某甲账号;2014年4月10日其从村委会对公帐户取出432037元征地补偿款后存了400000到黄某甲账号,剩余的32037元其当天就存入梁安应的账户作支付征地补偿款;2014年4月21日,其垫支存了48311元钱到姚均的账户,这是发给他家的征地补偿款;2014年5月8日其从村委会对公帐户取出124697元征地补偿款,除存给黄茂隆66797元征地补偿款、黄茂郎52900元征地补偿款,余下的5000元是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5月13日,其用自己钱垫支存了两笔数额为22909元、20459元给黎永强的征地补偿款;2014年5月16日,其垫支存了一笔6695元给杨代仁的征地补偿款;2014年6月3日、17日其分别从村委会对公账户取出征地补偿款193993元、97501元,后除支付给杨爱坤的征地补偿款66986元外,余款224508元其分两次存入杨福的银行帐户上用于个人购买车等开支;2014年8月1日其从村委会对公账户取出350000元征地补偿款后存到黄某甲的账户;2014年8月12日其从村委会对公账户取出300000元征地补偿款后存到黄某甲的账户;2014年9月25日其从村委会对公账户将522900元的征地补偿款转账入其阳光山茶油合作社账户,当天其从阳光山茶油合作社账户取出现金50000元借给覃莹,次日覃莹将该款还到该账户上;2014年10月2日、27日其从山茶油合作社账户上的征地补偿款分别借给黄某甲3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其从阳光山茶油合作社账户转了152256元款到覃彩恩的账号上,作为给覃彩花家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5月5日其从阳光山茶油合作社账户上支取的现金100000元是用来发放给杨雪和杨永锐的征地补偿款,当天其汇了62598元到的杨雪的账号,汇了31684元到杨永锐的账号,剩余的5718元其拿在自己手上。黄某甲还给其的征地补偿款后,其都偿还到村委会账户了。其中2014年5月20日其从个人账户转了50万元到村委会账户;2015年6月3日其转入旺吉村委会对公账户460000元;2015年6月8日其转入旺吉村委会对公账户820000元;2015年9月2日其将现金5316.14元存入村委会对公账户;2015年11月19日其将现金1491元存入村委会对公账户。另外,2014年1月28日,田林县国土局转了1084514.42元的征地补偿款已经全部发放给农户,都是其亲自发放的。2015年1月9日,田林县国土局转入旺吉村委会283920.6元征地补偿款已全部发放,都是其一个人发放给农户的。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合并能互相印证,且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党支部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征地补偿款累计1876089元,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或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在接到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以及在案发前后已全部退还其挪用的公款,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吴昌忆辩称杨某甲有投案自首,并且到案后已全部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要求对杨某甲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杨某甲所挪用款项是国家拨给农户的征地补偿款,并且多次挪用,数额巨大,在当地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不符合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蒙志荣审 判 员 韦 卿人民陪审员 卢电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金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