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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9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朱××在其工作的本市东丽区金钟街欢坨村金源餐厅内,因怀疑在该饭店就餐的被害人于××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与被害人发生撕扯,被告人朱××使用一把折叠水果刀将被害人于××腹部捅伤,造成被害人于××肝脏破裂。当日被告人朱××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朱××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于××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害人于××对被告人朱××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胡一×、李××、刘××、胡二×的证言、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的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系初犯,案发后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人民陪审员  崔兆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黄维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