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开商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州豪门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豪门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商初字第00131号原告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北郊贲家集北。法定代表人王家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俊,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豪门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李瑞远。原告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集团)诉被告德州豪门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袁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飞集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原告向被告销售1台φ2.4×8.5m湿法球磨机和1台φ2.2×6.5m干式球磨机以及其他设备,包含运费和安装费在内价格288万元。2013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增加合同金额15.4万元,合同总额变更为303.4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汇付86.4万元,8月6日付款100万元,9月13日付款87.2万元,11月25日付款11.2万元,共计284.8万元。原告收到前述设备款后,将合同项下标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并于2014年5月26日将设备调试至正常运行。按合同“余款作为质保金(期限1年)质保期1年,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算”的约定,被告应在设备调试合格后1年内付清,原告2014年5月26日完成设备调试,被告应在2015年5月2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18.6万元。原告派人催收,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设备款18.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豪门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鹏飞集团与被告豪门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φ2.4×8.5m湿法球磨机和φ2.2×6.5m干式球磨机各1台,包含其他设备、运费、安装费在内,合同总价款288万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30%合同生效,50天再付35%进度,提货前再付足30%货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期限1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因被告豪门公司设计变更,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又以传真方式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豪门公司承担,变更后增加费用15.4万元在发货前付清。被告豪门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汇付86.4万元,8月6日付款100万元,9月13日付款87.2万元,11月25日付款11.2万元,共计284.8万元。2014年5月24日至26日,鹏飞集团派员对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了调试。同年5月26日,豪门公司在鹏飞集团技术服务报告的设备指导安装、调试、修理及运行情况栏填写“联运试机,已加5%球运转正常”;在用户对售后服务人员现场工作综合评议栏填写“于师傅对待工作主动、认真、细心,很好地完成了初步运转试车,在此对于师傅表示满意和感谢”,并在该报告加盖公章。因豪门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其余货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汇款来账凭证、技术服务报告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经调试,案涉设备于2014年5月26正常运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底前给付质保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豪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豪门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720元,由被告德州豪门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邢 毅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燕 超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需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需方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