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琳与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琳,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赵琳。委托代理人:郑桂贤。被告: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燕。委托代理人:胡国萍。委托代理人:苏远兴。原告赵琳为与被告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妇产医院)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赵琳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琳的委托代理人郑桂贤,被告百佳妇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国萍、苏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琳起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宣传网站www.nz120.com中刊登了文章“药物流产后的注意事项”。被告未经原告准许擅自将原告照片作为文章的插图,且在涉嫌侵权页面中设有多处在线咨询窗口以及医院其它整形类项目的介绍。原告目前系中国著名演员。原告就读大二时开始主持央视《生活》栏目;2002年,投身影视圈。2003年,凭借主演的《别了,温哥华》获得第四届中国电视艺术“双十佳”评选十佳演员奖;2006年,出演献礼长征的电影《我的长征》;2009年,主演赵宝刚执导的青春励志剧《我的青春谁做主》,饰演的赵青楚收到观众喜爱;同年重回主持台,担任《娱乐现场》主播。2013年,携手贾一平搭档主演都市情感剧《幸福保卫战》。2015年,主演医疗情感剧《长大》。同年6月,携手闫妮、许亚军、张晨光主演都市亲情时尚电视剧《太太万岁》。因此,原告的形象已经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影响力。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文章当中,实现了被告的商业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且,被告将原告照片用于整形美容等项目的商业宣传中,对原告的商业形象和个人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百佳妇产医院:一、立即删除使用在www.nz120.com网站中原告的照片以停止侵权;二、在《法制日报》及其网站www.nz120.com均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以向原告公开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70000元。被告百佳妇产医院答辩称:被告百佳妇产医院没有使用被控照片。被控图片中的人物不是原告,百度是一个公共平台,以百度搜索的照片起诉被告百佳妇产医院,是显失公平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显示照片的名字或原告的名字。被告百佳妇产医院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公证书的申请人并非原告,公证书只对申请人的证据进行保全。原告赵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百度图片打印件,以证明被控图片系原告照片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百佳妇产医院侵犯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事实。被告百佳妇产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百佳妇产医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证据1,经庭审中双方通过互联网核实确认网络中能够搜索到相同的图片,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百佳妇产医院没有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存在虚假的事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百佳妇产医院成立于2004年9月28日,经营范围为:医疗服务(具体诊疗科目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准,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车辆停放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百佳妇产医院在其网站www.nz120.com上的《药物流产后的注意事项》一文中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人物图片,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点击568;涉案文章的两侧附带被告百佳妇产医院的联系方式等内容。根据张如意的申请,北京市正阳公证处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2015)京正阳内民证字第6402号公证书,将上述网页信息予以证据保全。另认定,本案起诉后,涉案文章中的被控图片已删除。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赵琳”的名字,进入图片搜索结果,可以找到与被控图片相同的图片,打开图片相应链接,显示图片说明,图片说明指明图片中的人物为“赵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百佳妇产医院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网页中使用的人物图片非原告赵琳的肖像图片,而网络搜索引擎在搜索原告赵琳时能够搜索到与被控图片相同的人物肖像图片,故应认定被告百佳妇产医院使用的被控图片系原告赵琳的肖像图片。被告百佳妇产医院在网站上以宣传、介绍其相关美容整形产品为主要内容,使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其内容涉及被告百佳妇产医院的经营范围,并附带被告百佳妇产医院的联系方式,属于营利性的宣传活动,已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就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控网页的侵权图片在法庭审理中确认已删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百佳妇产医院删除图片以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百佳妇产医院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百佳妇产医院使用原告照片均是作为文章的配图,原告称其在被告使用其照片后,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但没有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称名誉权受损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数额,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使用肖像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和后果、被告的悔过表现以及原告的知名度、温州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酌定被告百佳妇产医院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000元。关于具体赔礼道歉的方式问题。被告百佳妇产医院将被控图片在其网站上使用,因互联网的特性决定其受众非局限于本地区范围,故原告要求在《法制日报》及网站www.nz120.com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琳10000元。二、被告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及网站www.nz120.com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赵琳肖像,侵犯肖像权一事赔礼道歉,致歉内容由本院审核;如被告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则由本院在《法制日报》报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赵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赵琳负担150元,被告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