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邵国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华,曾繁波,赵长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张建国,陈学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邵国华,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曾繁波,出生年月不详,住望奎县。被告赵长录,出生年月不详,住绥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新兴大街。被告张建国,出生年月不详,住巴彦县。被告陈学文,出生年月不详,住巴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原告邵国华与被告曾繁波、赵长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张建国、陈学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邵国华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华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曾繁波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至哈肇公路时与被告张建国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抢救治疗65天。经木兰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繁波驾驶的车辆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国驾驶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邵国华提供被告曾繁波、赵长录、张建国、陈学文的住所地查无此人,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6.00元,退还给原告邵国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桥审判员 王孟瑜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旭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