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宏群与被上诉人孙运超、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赵宏杰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群,孙运超,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赵宏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群,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运超,男,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申碑路金杯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宏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杰,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徐顺生,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宏群与被上诉人孙运超、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下称群英堂公司)、赵宏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宏群的委托代理人吴继辉、被上诉人群英堂公司、赵宏杰的委托代理人徐顺生,被上诉人孙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原告孙运超向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四里棚挂牌为群英堂大酒店的餐馆供应鱼货,餐馆工作人员给其开具收据。包括:一、2012年3月30日至4月4日收条七张金额共计2395元,汇总核算单一张载明金额2395元,核算单上有李宏群的签字。二、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24日的票据十七张金额共计7197元,汇总核算单一张载明金额7197元,核算单上有李宏群的签字。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货款9592元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95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信阳市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于2007年成立,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宏群。2010年5月,信阳市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2012年9月,李宏群将群英堂公司100%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赵宏杰,公司法人由李宏群变更为赵宏杰,并办理了工商登记。2013年1月,赵宏杰将其群英堂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赵丹,4%股权转让给袁玲,6%股权转让给徐顺生,并变更了相关的公司登记信息。目前该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但工商部门未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也未组织清算。原审再查明,2011年1月2日,案外人胡选友与李宏群签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投资经营位于航空路中段的原蓝天宾馆和群英堂四里棚连锁酒店,现更名为群英堂大酒店,胡选友占投资总额的45%,李宏群占投资总额的55%,投资双方风险共担,利益同享,在经营期间,全部经营管理由李宏群全权负责。在合作经营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原有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由双方自行承担。在此期间该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2011年11月底,胡选友与李宏群终止合伙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散伙协议。2012年9月28日,赵宏杰申请成立信阳市浉河区群英堂大酒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赵宏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营状态为正常。2012年4月19日胡选友成立信阳市浉河区群英堂商务宾馆,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业主为胡选友,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该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正常。2012年4月19日,李宏群与赵宏杰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李宏群)、乙方(赵宏杰)双方于2007年5月共同投资兴办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为甲方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并成立群英堂申碑路(羊山店、四里棚店、明港)加盟店。双方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双方投资比例分别为甲方40%、乙方60%,公司现有资产、申碑路店、羊山店、四里棚店资产归公司所有,明港加盟店所投资及权益归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本协议签订时间之前,以公司名义的借款由公司偿还,以双方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经双方确认,由公司统一偿还;本协议签订时间之后的借款,由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或以财务出具欠条为准。2012年8月2日,李宏群与赵宏杰签订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时约定:甲方(李宏群)是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法人,经与合伙人乙方(赵宏杰)协商,现自愿将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以及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在担任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法人,即日起生效。(备注: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包括下属3个直营店,申碑路店、羊山店、四里棚店、明港加盟店),公司清算后的债权债务,以法律为依据,甲方出让给乙方的股份按实际清算后的股份价值双方签字认可,公司资产为乙方所有,甲方以公司酒店个人签属的相关商业合同由个人承担,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经双方平等协商,甲方愿与乙方共同对公司进行资产清算,公司按初建时原始财务单据和资金出资、投资凭证为清算法律依据,甲方所承担的个人意向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资产清算后甲方愿意出让给乙方,本着互利的原则签订此协议。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群英堂公司和被告赵宏杰抗辩称原告是给四里棚店供货,而四里棚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是个体工商户,与群英堂公司和赵宏杰无关,且信阳市浉河区群英堂大酒店于2012年9月28日,原告起诉的债务均在2012年9月份以前,因此不应起诉赵宏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上载明有供货的数量、单价和金额,且还有群英堂公司四里棚店的员工及被告李宏群签字认可,因此,原告与群英堂公司四里棚店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且欠款真实存在。此批货物的送货的期间在2012年3月至4月之间,在此期间,该店未办理营业执照、胡选友也已经撤伙,但李宏群作为经营业主仍在经营该店,本案的原告要求李宏群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不不当。原告另主张被告赵宏杰及群英堂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宏群也抗辩称群英堂四里棚店实际上是群英堂公司的分店,所欠债务应由群英堂公司偿还。本院认为,虽然在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李宏群、赵宏杰认可群英堂四里棚店归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所有,但是原告供货基本在该协议签订日期之前,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未通知原告,且两被告亦未按协议约定对群英堂公司的资产及债务进行清算,无法以此认定被告赵宏杰和群英堂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宏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运超支付下欠货款9592元。二、驳回原告孙运超对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赵宏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宏群承担。上诉人李宏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孙运超的供货对象是群英堂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个人,应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上诉人李宏群与被上诉人赵宏杰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均认可群英堂羊山店、申碑路店、四里棚店归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所有。同年8月2日,上诉人李宏群与被上诉人赵宏杰签订转让协议,将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及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赵宏杰,公司法人的变更及股权的转让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赵宏杰及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群英堂公司、赵宏杰答辩称,供货的对象是上诉人李宏群所开的酒店,酒店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债务应该由业主承担,公司不可以设立个体工商户。另外,债务转移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运超答辩称,其供货的对象就是李宏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宏群提出了2010年11月28日群英堂公司向李宏群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李宏群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被上诉人群英堂公司、赵宏杰质证称,委托书不属于新证据,群英堂公司是李宏群的个人独资公司,是自己委托自己,被上诉人孙运超质证称与其没有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方对孙运超供货的事实和相应的货款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供货的货款应由谁负责偿还。被上诉人孙运超给群英堂四里棚店送货的期间在2012年2月至5月期间,该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是个体工商户,由李宏群与案外人胡选友合伙经营,上诉人李宏群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赵宏杰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均认可该店为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直营店,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工商登记,应认定四里棚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另外,债务转移的约定应通知债权人并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2012年8月2日,其与被上诉人赵宏杰签订转让协议,将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及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赵宏杰,公司法人的变更及股权的转让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但是双方对债务转移的约定未通知债权人孙运超,亦未按协议约定对群英堂公司的资产及债务进行清算,故上诉人李宏群要求被上诉人赵宏杰和群英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宏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