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昌明与许一欢、王国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明,许一欢,王国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469号原告:陈昌明。被告:许一欢。被告:王国宁。原告陈昌明诉被告许一欢、王国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许一欢、王国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一欢、王国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明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许一欢、王国宁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且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许一欢、王国宁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许一欢、王国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等事实;被告许一欢、王国宁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二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材料,本院调取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商初字第755号案卷材料中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等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系国家有关机构提供的证明材料,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许一欢向原告陈昌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止,未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一欢未还款。另查明,2001年1月31日,被告许一欢、王国宁在海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昌明与被告许一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一欢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为被告许一欢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王国宁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许一欢、王国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一欢、王国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昌明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一欢、王国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峰人民陪审员 马浩锋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