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承德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承德县教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3552号原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志。委托代理人杜广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王勤,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宏。委托代理人雒名山。被告承德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王占民,局长。委托代理人计德会。原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承德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17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王勤及被告承德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王占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春及委托代理人XX志、杜广升、被告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李志宏、雒明山及被告承德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计德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3日,原告(当时为承德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承德县头沟高中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承建承德县头沟高中教学楼,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等内容,并约定了逾期付款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经过洽商,如违约付款按年息计息,欠款利息按照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加入结算汇总转入下一年。2003年10月,工程结束后,头沟高中并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虽然自2003年至2011年每年都向原告支付不同数额工程款,但至今没有按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及违约利息,期间2007年头沟高中被承德县教育局撤销,其校址及权利义务被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接管,2007年以后原告就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也曾于2007年至2011年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及利息。2011年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二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给付,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总计人民币181.92万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人民币181.9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辩称,一、原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书中所述2003年7月3日与原头沟高中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价款贰佰零贰万肆仟元整(不含调整变更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等情况属实。但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后双方经过洽商,如违约付款,按年计息,欠款利息按照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息,加入结算汇总转入下一年”之说无书面补充协议,不成立;二、原告诉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和承德县教育局至今仍拖欠其工程款并非事实。原头沟高中教学楼工程款及变更和附属设施工程款总造价为叁佰柒拾叁万元整,已分别于2003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全部付给原告。且在201l年清偿普九欠债时,依据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的通知》承县政办(2011)5号文件精神,以银行同期贷款三年基准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2004、2005年工程款利息壹拾玖万零玖佰柒拾叁元整。我方己不欠原告工程款;三、我方不同意原告以施工合同价款加变更及附属设施工程价款(3,727,356.00元)作为计息本金,和使用信用社贷款利率复利计息,而应严格依照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的通知》承县政办(2011)5号文件精神,没有合同约定的变更、附属设施工程款只偿还本金,不计算利息。因此,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依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以合同价款贰佰零贰万肆仟元整扣除我方2003、2005年支付工程款(1,653,000.00元)后剩余款项叁拾柒万壹千元为计息本金。计息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我方只对截止2006年4月28日前产生的1,798.70元利息负偿还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县教育局与被告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补充,被告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德县教育局作为教育主管部门,对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施工,约定了违约责任、价款等事项;证据2、头沟高中教学楼工程结算方式洽商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的违约责任及计息办法、垫付资金这三个问题达成一致,证明双方对原合同对计息方法由原合同中的计息方法改为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出现违约按日计息,年终汇入结算总数内;证据3、2003年头沟高中教学楼合同商洽细节一份,拟证明双方就垫资事项、违约责任及计息办法做出的说明;证据4、催款函、被告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收到催款函的收条各两份,拟证明原告曾经追缴欠款;证据5、教学楼的结算明细一份,拟证明审计总价款为人民币3,727,356.00元,被告方也对此数额认可,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实欠原告人民币1,819,200.00元;证据6、承德县西大庙信用社关于XX志贷款证明一份,拟证明我方因此工程向信用社借款,因此计息方法应该以信用社贷款利息方法计算;证据7、证人常某某通过电子邮箱提供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利息应按信用社利率计算。被告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只能证明在2003年的某一天甲乙双方曾经就原告所说的这几个问题协商过,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如果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早在2003年甲乙双方协商后就应该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但是到目前为止,并没有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如果乙方有甲乙双方垫资的书面约定,但是乙方没有相关书面约定,说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的付款时间、数额没有异议,对下面的计算方法有异议,我方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确实在此期间向信用社借款,但借款目的及用途不能证明是为了该工程,即使是为了该工程,也是原告承揽工程自己的事情,我们认可的计息方法就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理由是如果达成一致意见,应签书面协议。被告承德县教育局与被告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承德县教育局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承县政办(2011)5号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拟证明文件中第三大项第一条关于债务利息的计算;证据2、相关的记账凭证及银行转账存根等,拟证明我方已于2008年2月1日前将审计工程款全部还清;证据3、原头沟高中施工结算明细,拟证明我方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全部还清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证据4、头沟初中楼应付利息计算表,拟证明我方已于2011年支付给原告2004、2005两年的利息;证据5、原头沟高中教学楼2005年后付款情况说明,拟证明交款的具体时间及具体数额。原告对被告承德县教育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因其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这也不适用于高中,高中是非义务教育,我们的工程是由非义务教育产生的,且就算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但它不是法律,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依据;对证据2付款数额及时间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已付的款项及数额,不能证明其不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对证据3不认可,只是被告单方结算,不能做证据使用;对证据4不认可,该证据也是被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除2006年1月28日金额应为50000.00元,不应为53000.00元外,其余数额认可,2005年度时间及数额无异议;2006年度时间及数额应以第一次开庭时提交时间及数额为准;2007年度时间及数额无异议;2008年度时间应以第一次被告提供的时间及数额为准;对2011年以本次具体时间及数额为准。被告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对被告承德县教育局提供的上述1-5号证据均无异议。同时同意原告对第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承德县教育局对原告针对第5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认可。被告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原头沟高中校长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1)、具体工程由其主抓,常某某协助;(2)、工程款利息标准按信用社利率标准计算是原告方要求的,双方对此确实协商过,签合同当天一直在谈此事,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合同那么写(指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就是有一定商量空间,如果合同有误差,双方应再协商一下;(3)、关于利息标准双方在合同上都有约定,但具体怎么说的时间太长记不清了;(4)、当时建头沟高中时按合同约定工程款由头沟高中给付;(5)、头沟高中撤销后,头沟高中教学楼和剩下200000.00元由原头沟高中和承德县教育局承担,债务具体问题由承德县教育局负责,但没有文件。原头沟高中会计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1)、原头沟高中校长王某某一直以为不会产生欠工程款问题,对利息因此没有作详细的约定,后来项目经理XX志坚持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双方才有了对利息标准协商经过;(2)、双方是在签完正式合同后对利息标准进行协商的;(3)、协商时除了原告方外,校方王某某(校长)、吴某(副校长)、常某某(总务主任)、陈某某(副校长)和我在场;(4)、协商结果为王某某校长答应按信用社利息标准计算,但双方未形成书面协议。本院依法对原头沟高中副校长吴某进行了调查,证人吴某证实:(1)、原告出示的2、3号证据中“吴某”是其本人签字,但是在XX志拿着上述2份证据让其签字,他见其他人都签字了,所以也签字了;(2)、对利息计算标准协商时他不在场;(3)、对原头沟高中撤销后的债权、债务如何承担他不知道。原告对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王某某原为头沟高中校长,后又调到教育局工作,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于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于本院调查吴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协商利息时吴某在场。被告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对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理由是双方如果达成协议应签订书面材料;对本院调查吴某的证言有异议,理由是吴某承认不在场,不能作为证人。被告承德县教育局对证人王某某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一致,对证人吴某的证言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1、4、6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2、3、7号证据,二被告虽均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成立,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及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当庭陈述,证人常某某的自书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只是原告自己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又与其提供的1号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相关法律对合同的履行及违约做出了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因付款时间及数额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只是被告自己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原告对主要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本院作为参考;对于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查证人吴某的证言,因未证实实质性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日,原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时为承德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承德县头沟高中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原承德县头沟高中教学楼,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不含调整变更部分)人民币2,024,000.00元,工期为2003年7月5日至2003年10月31日,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比例:发包方分四年付款,2004年付60万,2005年付40万,2006年付30万,其余部分2003年年底付清。如2006年年底付不清后三年应付款项,所欠部分计算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2003年9月份付20万元以上,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付款。”合同签订后,因合同中约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定不明,承包方项目经理XX志提出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双方于合同签订当天对利息进行协商,最后双方达成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的口头协议,未形成书面协议。原告所承建的原头沟高中教学楼于2003年10月15日竣工并交付原头沟高中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因时间跨度较长,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向本院提供审计报告,审计日期不详。但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人民币3727356.00元均无异议,其中包括合同约定价款人民币2024000.00元,变更及附属设施价款人民币1703356.00元。原承德县头沟高中于2007年被撤销,其所有资产及设施由新成立的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使用至今,原头沟高中撤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原头沟高中校长王某某当庭证实由原头沟高中和承德县教育局承担,债务由教育局负责,但无书面文件。经本院向承德县档案局、承德县教育局、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调取有关头沟高中撤销时涉及债权、债务承担的相关文件及会议纪要,均无法查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下付款时间及金额均确认:2003年经原头沟高中付款1023000.00元(因原头沟高中会计死亡,具体付款时间及次数、金额无法核实);2005年原头沟高中付款630000.00元(9月5日付款10000.00元,10月30日付款20000.00元,12月25日付款500000.00元,12月28日付款100000.00元);2006年1月12日承德县教育局付款300000.00元,2006年8月18日原头沟高中付款410000.00元;2007年承德县教育局付款540000.00元(2月13日付款150000.00元,3月1日付款40000.00元,8月2日付款350000.00元);2008年1月29日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付款827000.00元;2011年9月30日承德县教育局以普九化债名义给付190973.00元。以上付款金额总计人民币3920973.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2002年2月21日起执行5.31%、2004年10月29日起执行5.58%、2006年4月28日起执行5.85%、2006年8月19日起执行6.12%、2007年3月18日起执行6.39%、2007年5月19日起执行6.57%、2007年7月21日起执行6.84%、2007年8月22日起执行7.02%、2007年9月15日起执行7.29%、2007年12月21日起执行7.47%、2008年9月16日起执行7.20%、2008年10月9日起执行6.93%、2008年10月30日起执行6.66%、2008年11月27日起执行5.58%、2008年12月23日起执行5.31%、2010年10月20日起执行5.56%、2010年12月26日起执行5.81%、2011年2月9日起执行6.06%、2011年4月6日起执行6.31%、2011年7月7日起执行6.56%、2012年6月8日起执行6.31%、2012年7月6日起执行6.00%、2014年11月22日起执行5.60%、2015年3月1日起执行5.35%、2015年5月11日起执行5.10%、2015年6月28日起执行4.85%、2015年10月24日起执行4.35%、2015年5月11日起执行5.10%、2015年6月28日起执行4.85%、2015年10月24日起执行4.35%;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年贷款利率2004年1月1日起执行10.62%、2004年10月31日起执行11.16%、2006年4月30日起执行11.70%、2006年8月21日起执行14.076%、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16.20%、2009年12月31日起执行11.88%。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承德县头沟高中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03年10月15日将所承建的教学楼交付原头沟高中使用,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人民币3,727,356.00元,二被告自2003年至2011年先后给付原告人民币3,920,97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在于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主体确定、利率的计息标准、计息基数及时间的确定三方面问题。对于给付责任主体问题,原承德县头沟高中撤销后,其原有资产及设施由被告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使用并承继,被告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对原头沟高中教学楼工程款及利息依法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承德县教育局作为原承德县头沟高中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原头沟高中撤销后,依法负有对原单位债务进行安排处理并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定义务。被告承德县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原头沟高中撤销后债权、债务如何承担的相关文件,经本院向有关部门依法调取后,亦未能查到,被告承德县教育局的行为属于未尽法定管理职责。同时,结合证人王某某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承德县教育局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承德县教育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的计息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性质,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利息的应予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通过原告向本院出示的相关证据并结合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认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因利率约定不明进行了商洽,协商结果为双方已达成按信用社利率计算利息的口头约定,该口头协议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2003年年底应付未付部分按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年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双方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承德县头沟高中2004年至2006年应付人民币1,300,000.00元应属原告方的垫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垫资款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此款按信用社利率计息标准请求支持利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依据合同被告应于2003年年底应付清而未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404,356.00元(3,727,356.00元-1,300,000.00元-1,023,000.00元),被告迟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对此要求按双方口头约定信用社利率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息基数及时间的确定问题,2003年年底应付未付部分,应以人民币1,404,356.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月1日起计息;垫资款部分,应以人民币1,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1日起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二被告每次逾期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偿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剩余部分偿还工程款,在每次逾期付款之日重新按照工程款余额的变化来调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并根据本院确认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二被告应付原告逾期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清单为:2003年应付未付工程款及利息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1,404,356.00元×10.62%×302天÷360=125,114.08元;2004年10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404,356.00元×11.16%×61天÷360=26,556.37元;2004年总计利息人民币125,114.08元+26,556.37元=151,670.45元;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25日利息为人民币1,404,356.00元×11.16%×358天÷360=155,855.43元;原承德县头沟高中于2005年9月5日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2005年10月30日支付20,000.00元,先抵顶利息;原承德县头沟高中于2005年12月25日付款人民币500,000.00元,扣除被告2005年12月25日前应付利息人民币151,670.45元+155,855.43元-10,000.00元-20,000.00元=277,525.88元,2005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277,525.88元=222,474.02元;2005年12月26日至2005年12月28日的计息本金为人民币1,404,356.00元-222,474.02元=1,181,881.88元,利息为人民币1,181,881.88元×11.16%×2天÷360=732.77元;原承德县头沟高中于2005年12月28日付款人民币100,000.00元,扣除被告2005年12月28日前应付利息人民币732.77元,2005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732.77元=99,267.23元;2005年12月29日至2006年1月12日的计息本金为人民币1,181,881.88元-99,267.23元=1,082,614.65元,利息为人民币1,082,614.65元×11.16%×14天÷360=4,698.55元;被告承德县教育局于2006年1月12日支付人民币300,000.00元,扣除被告2006年1月12日前应付利息人民币4,698.55元,2006年1月12日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4,698.55元=295,301.45元;2006年1月13日至2006年4月29日的计息本金为人民币1,082,614.65元-295,301.45元=787,313.20元,利息为人民币787,313.20元×11.16%×106天÷360=25,871.11元;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8月1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787,313.20元×11.70%×110天÷360=26,871.44元;原承德县头沟高中于2006年8月18日支付人民币410,000.00元,扣除被告2006年8月18日前应付利息人民币25,871.11元+26,871.44元=52,742.55元,2006年8月18日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10,000.00元-52,742.55元=357,257.45元;2006年8月19日至2007年2月13日的计息本金为人民币787,313.20元-357,257.45元=430,055.75元;2006年8月19日至2006年8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30,055.75元×11.70%×1天÷360=139.77元;2006年8月21日至2007年2月1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30,055.75元×14.076%×176天÷360=29,594.72元;被告承德县教育局于2007年2月13日支付人民币150,000.00元,扣除被告2007年2月13日前应付利息人民币139.77元+29,594.72元=29,734.49元,2007年2月13日给付原告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29,734.49元=120,265.51元;2007年2月14日至2007年3月1日的计息本金为人民币430,055.75元-120,265.51元=309,790.24元,利息为人民币309,790.24元×14.076%×15天÷360=1816.92元;被告承德县教育局于2007年3月1日支付人民币40,000.00元,扣除被告2007年3月1日前应付利息人民币1816.92元,2007年3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1816.92元=38,183.08元;2007年3月2日至2007年8月2日计息本金为人民币309,790.24元-38,183.08元=271,607.16元,利息为人民币271,607.16元×14.076%×153天÷360=16,248.36元;被告承德县教育局于2007年8月2日支付人民币350,000.00元,扣除被告2007年8月2日前应付利息人民币16,248.36元,2007年8月2日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50,000.00元-16,248.36元=333,751.64元;扣除二被告所欠的本金271,607.16元,二被告已支付垫资款333,751.64元-271,607.16元=62,144.48元。综上所述,截止到2007年8月2日二被告已全部支付2003年应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404,356.00元,并已支付垫资款人民币62,144.48元。垫资人民币1,300,000.00元的利息: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2日的计息本金为人民币1,300,000.00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300,000.00元×6.12%×75天÷360=16,575.00元;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5月1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300,000.00元×6.39%×61天÷360=14,075.75元;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7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300,000.00元×6.57%×62天÷360=14,709.50元;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8月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300,000.00元×6.84%×12天÷360=2,964.00元;被告承德县教育局于2007年8月2日支付人民币62,144.48元,扣除被告2007年8月2日前应付利息人民币16,575.00元+14,075.75元+14,709.50元+2,964.00元=48,324.25元,2007年8月2日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62,144.48元-48,324.25元=13,820.23元;2007年8月3日至2008年1月29日的计息本金为人民币1,300,000.00元-13,820.23元=1,286,179.77元;2007年8月3日至2007年8月2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286,179.77元×6.84%×18天÷360=4,398.73元;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1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286,179.77元×7.02%×23天÷360=5,786.52元;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286,179.77元×7.29%×96天÷360=25,003.33元;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月2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286,179.77元×7.47%×39天÷360=10,408.41元;被告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于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27,000.00元,扣除2008年1月29日前应付利息人民币4,398.73元+5,786.52元+25,003.33元+10,408.41元=45,596.99元,2008年1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人民币827,000.00元-45,596.99元=781,403.01元,2008年1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计息本金为人民币1,286,179.77元-781,403.01元=504,776.76元;2008年1月30日至2008年9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04,776.76元×7.47%×228天÷360=23,880.99元;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04,776.76元×7.20%×22天÷360=2,221.02元;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04,776.76元×6.93%×20天÷360=1,943.39元;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04,776.76元×6.66%×27天÷360=2,521.36元;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04,776.76元×5.58%×25天÷360=1,956.01元;2008年12月23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04,776.76元×5.31%×8天÷360=595.64元;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二被告总计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16,712.83元,利息为人民币23,880.99元+2,221.02元+11,943.39元+2,521.36元+1,956.01元+595.64元=43,118.41元;2009的利息为人民币504,776.76元×5.31%=26,803.65元;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二被告总计尚欠原告本金504,776.76元,利息人民币43,118.41元+26,803.65元=69,922.06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04,776.76元×5.31%×291天÷360=21,666.28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04,776.76元×5.56%×66天÷360=5,145.36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04,776.76元×5.81%×5天÷360=407.33元;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二被告总计尚欠原告本金504,776.76元,利息人民币69,922.06元+21,666.28元+5,145.36元+407.33元=97,141.03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04,776.76元×5.81%×38天÷360=3,095.68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04,776.76元×6.06%×55天÷360=4,673.39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04,776.76元×6.31%×91天÷360=8,051.33元;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04,776.76元×6.56%×85天÷360=7,818.43元;被告承德县教育局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90,973.00元,扣除2011年9月30日前应付利息人民币97,141.03元+3,095.68元+4,673.39元+8,051.33元+7,818.43元=120,779.86元,2011年9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人民币190,973.00元-120,779.86元=70,193.14元,2011年10月1日至以后的计息本金为人民币504,776.76元-70,193.14元=434,583.62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34,583.62元×6.56%×91天÷360=7,206.36元;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二被告总计尚欠原告本金434,583.62元,利息人民币7,206.36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34,583.62元×6.56%×157天÷360=12,432.95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34,583.62元×6.31%×27天÷360=2,056.67元;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34,583.62元×6.00%×179天÷360=12,892.65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二被告总计尚欠原告本金434,583.62元,利息人民币7,206.36元+12,432.95元+2,056.67元+12,892.65=34,588.63元;2013的利息为人民币434,583.62元×6.00%=26,075.02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二被告总计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34,583.62元,利息人民币34,588.63元+26,075.02元=60,663.6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34,583.62元×6.00%×324天÷360=23,467.52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34,583.62元×5.60%×40天÷360=2,701.08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总计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34,583.62元,利息人民币60,663.65元+23,467.52元+2,701.08元=86,832.2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34,583.62元×5.60%×58天÷360=3,920.91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34,583.62元×5.35%×70天÷360=4,520.88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34,583.62元×5.10%×47天÷360=2,893.60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34,583.62元×4.85%×117天÷360=6,850.12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二被告总计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34,583.62元,利息人民币86,832.25元+3,920.91元+4,520.88元+2,893.60元+6,850.12元=105,017.76元。综上所述,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二被告应向原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4,583.62元和利息人民币105,017.76元,以及工程款人民币434,583.62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819,2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1,819,200.00元,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4,583.62元和利息人民币105,017.76元;二、被告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4,583.62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承德县教育局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70.00元,由原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970.00元,被告承德县咏曼初级中学、承德县教育局负担人民币9,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良军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李炳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杨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