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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鲍家泰与泰兴市神力链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家泰,泰兴市神力链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662号原告鲍家泰。被告泰兴市神力链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圣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宪龙(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志华(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鲍家泰与被告泰兴市神力链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家泰、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宪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诉讼代理人毛志华2015年11月3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家泰诉称,被告神力公司是由沈圣涛开办。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沈圣涛老板谈好以1万元的咨询服务报酬(不含申报费用,详情见相关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前编印好被告的安全标准化材料。按照合同要求,原告已经分别于2014年10月4日、2014年11月20日交付了合同规定的第一卷《基础管理》、第二卷《设备设施》、第三卷《生产现场》、第四卷《隐患排查治理》、第五卷《职业卫生》、第六卷《绩效评定与持续改进》,有被告签收的收条为证,并且额外帮助被告完成了申报材料。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信朋友的原则,也为展现自信,本人没有按照行业惯例收取被告的咨询服务预付款,而且等其标准化项目验收通过后付款。不料被告改变主意,申报材料迟迟不上报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后来干脆不报了。并以“标准化不做了”为由,答称稍微给点辛苦费。被告拒绝给付技术劳动报酬1万元欠款,不守信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存在“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以及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及相关一切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应得的1万元及有诉讼引起的诉讼费、误工、交通等费用。被告神力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人员的资格,签订合同时也未向被告提交相应资质文件。由于原告所从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不专业,导致被告至目前为止尚未通过安全评审合格。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神力公司(甲方)与原告鲍家泰(乙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方电子邮件提供的……《江苏省工贸行业小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分表》(见后附一),乙方给甲方安全生产标准化提供咨询,指导甲方编印甲方所需的链条、链轮生产线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评审的书面资料(以下简称“评审资料”),不提供电子版,……乙方保证“评审资料”的质量水平达到江苏省泰兴市相关小微企业2014年度安全标准化验收的资料的质量水平。在甲方充分配合的前提下,乙方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完成“评审资料”的指导编印工作。……“评审资料”采用专家评估的方式验收。如有异议,由双方认可的考评机构做出鉴定。甲方付给乙方报酬共1万元整。……评审组评审通过后立即付给乙方(余下)酬金1万元整。……由于采用仲裁或司法方式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车旅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资料的第一卷《基础管理》、第二卷《设备设施》、第三卷《生产现场》、第四卷《隐患排查治理》、第五卷《职业卫生》,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资料的第六卷《绩效评定与持续改进》及申报材料二份。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材料后,向有权部门进行了安全生产标准化的申报,但是因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而被有关部门退回。原告又重新制作了申报材料,被告收到了该材料,但是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申报。因种种原因,被告至今未通过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此后,原、被告双方因报酬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因为原告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需要重新做资料,被告已重新找了其他单位在做资料,待资料完善后重新申报。被告同时表示,鉴于合同签订后原告确实做了相应的工作,同意适当支付其报酬,不超过3500元。上述事实,有《技术咨询合同》、被告员工毛志华出具的两份收条、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圣涛的通话录音、《关于印发﹤江苏省冶金等工贸行业小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原告为被告制作的安全标准化达标申报资料、本院向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安监办主任陆健的调查笔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鲍家泰与被告神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资料,被告亦已接受了该资料,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报工作。但是,因种种原因,被告未能通过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被告付给原告酬金的条件是“评审组评审通过后”,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其制作的资料后已经通过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在被告使用其提供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资料获得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通过前,无权请求被告支付报酬。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资料后故意不申报而致使其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未获通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鉴于合同签订后原告确实做了相应的工作,同意适当支付其报酬,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神力链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鲍家泰人民币3500元。二、驳回原告鲍家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鲍家泰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鑫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