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余晓琴与株洲宏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琴,株洲宏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304号原告余晓琴,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株洲宏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余晓琴诉被告株洲宏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晓琴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在被告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当时被告承诺原告不需要承担任何投资风险,亏损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将投资款20万元转账到被告公司财务主管会计向辉的账户上。到2014年12月,被告尚能按月将利息汇入原告账户,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按双方协议,原告的投资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应当在到期后归还原告投资款,但被告至今未将投资款归还原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4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已对被告株洲市宏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的范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自行向公案机关申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晓琴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抄 羽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