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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罗某甲、罗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任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律师。被告罗某甲,男。被告罗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文化巷*****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罗某甲、罗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5年9月14日10时许,被申请人罗某甲驾驶豫QLW9**号轿车沿舞钢市尹集镇外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城路驾校路口路段时,撞住任某某驾驶的由钢城驾校路口进入尹集外环路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任某某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左腿膝盖与脚踝之间粉碎性骨折,任某某腰部受伤的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壹万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壹角整(¥1353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及治疗情况;证据三:鲁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电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信达财产辩称:在驾驶司机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的范围内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信达财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产对原告证据材料的异议是: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没有提供相关车辆修理损失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三无法证明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10时许,罗某甲驾驶豫QLW9**号轿车沿舞钢市尹集镇外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城路驾校路口路段时,撞住任某某驾驶的由钢城驾校路口进入尹集外环路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任某某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舞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045.10元。另查明:被告罗某甲驾驶的豫QLW9**号轿车登记在罗某甲之子被告罗某乙名下,在被告信达财产投保由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保险限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某甲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基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肇事人被告罗某甲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乙作为车主,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045.10元、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1248.16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误工费412.76元(9416.10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50元,合计7396.02元。该损失为超过被告信达财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信达财产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无须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396.02元。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审 判 员  郑康乐人民陪审员  徐姗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