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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玄士付与迁安市蔡园镇金岭铁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士付,迁安市蔡园镇金岭铁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376号原告:玄士付,农民。委托代理人:全云阁,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蔡园镇金岭铁矿,住所地迁安市。代表人:李民,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瑜芹,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满雄伟,该公司企管科长,特别授权。原告玄士付与被告迁安市蔡园镇金岭铁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翔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士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全云阁,被告迁安市蔡园镇金岭铁矿的委托代理人张瑜芹、满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87年7月被招用为寺山铁矿员工,1998年因企业改制,寺山铁矿变更为众通铁矿。被告迁安市蔡园镇金岭铁矿于2000年11月27日成立后,原告成为被告处员工。原告工作期间曾担任主管生产、设备的副矿长职务8年,任设备主任7年,干钳工工作1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453.22元。然而,被告无故拖欠原告两个月工资后,在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0日强行让原告回家待岗。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原告对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裁决书不服。综上,我方依法提起此诉,请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438.2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6877.2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7月份工资6392.98元(3280元+3112.9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6、由被告到迁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缴纳自2000年11月27日至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缴纳部分由原告直接到迁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59831.62元。被告辩称:坚持迁劳人裁字(2014)第271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7年7月被招用为寺山铁矿员工,1998年企业改制,寺山铁矿变更为众通铁矿。2006年11月2日,由众通铁矿管理变为金岭铁矿管理。2014年7月20日,被告企业超员分流,被告建议原告到迁安市思文科德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不同意,回家待岗至今。原告待岗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57.98元。在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告为原告制作了2014年6月、7月工资表及待岗期间生活费发放表,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为3280元,7月份工资为3112.98元,因原告待岗,一直没有发放给原告。在待岗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到天河铁选有限公司工作。后被告因劳动争议于2014年12月向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支付2014年6月份和7月份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解除劳动关系止,缴纳2000年11月27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5月20日,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4)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到迁安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办理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其中由被告代扣代缴部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7月份工资,并为原告发放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生活费4224元(1320元/月×80%×4个月)、2014年12月期间生活费1184元(1480元/月×80%);三、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表、通知、证明、工作日志、证人证言及迁劳人裁字(2014)第27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7663.84元(3457.98元/年×8年)。2014年6月、7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被告也为原告制作了2014年6月、7月的工资表,被告应当按照工资表数额发放原告工资。2014年7月20日,被告处超员分流,原告回家待岗,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也未安排原告工作岗位,此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发放待岗期间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玄士付与被告迁安市蔡园镇金岭铁矿劳动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迁安市蔡园镇金岭铁矿支付原告玄士付经济补偿金27663.84元,2014年6月、7月份工资6392.98元,并为原告发放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生活费4224元(1320元/月×80%×4个月)、2014年12月期间生活费1184元(1480元/月×80%)。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玄士付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玄士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艺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