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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炳南与祝文琴、方明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炳南,祝文琴,方明良,方珞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份,共印份主送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俞炳南。委托代理人:俞XX,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文琴。委托代理人:方明良,系被告祝文琴丈夫被告:方明良。被告:方珞妃。委托代理人:方明良,被告方珞妃父亲。原告俞炳南与被告祝文琴、方明良、方珞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炳南的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祝文琴、方珞妃的委托代理人方明良及被告方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炳南起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祝文琴以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由被告方明良、方珞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各种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祝文琴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3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及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祝文琴支付律师费损失18000元;三、被告方明良、方珞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祝文琴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支付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俞炳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电子银行汇票证实书各1份,以证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1以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用去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事实。被告祝文琴、方明良、方珞妃共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和律师费过高。被告祝文琴、方明良、方珞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汇款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汇款30000元用以归还案涉借款本金的事实;2、借条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出具50000元借条作为利息给原告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俞炳南提供的证据,被告祝文琴、方明良、方珞妃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收费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律师收费标准在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俞炳南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借款。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祝文琴向原告俞炳南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上述借款本息由方珞妃、方明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和保证人承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方明良、方珞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将300000元款项通过电子汇票的形式交付给被告祝文琴。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祝文琴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方明良、方珞妃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5月18日和6月5日,被告祝文琴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俞炳南与被告祝文琴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方明良、方珞妃之间的担保关系均有效成立,借贷及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俞炳南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被告祝文琴在经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方明良、方珞妃亦应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抗辩称被告方明良出具给原告借条50000元借条一份作为利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说法,且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主张该50000元债权,故对该份借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对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计算标准。被告祝文琴未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方明良、方珞妃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俞炳南提出的要求被告祝文琴共同归还借款27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方明良、方珞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和保证人承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在合理范围。故原告俞炳南提出的要求被告祝文琴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并由被告方明良、方珞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文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炳南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二、被告祝文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被告方明良、方珞妃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0元(预收661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祝文琴、孙燕群、方明良、方珞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赛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