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御翔家具五金加工厂与中山市诚粤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御翔家具五金加工厂,中山市诚粤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99号原告:中山市古镇御翔家具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者:袁永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张嘉敏,分别。被告:中山市诚粤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海港。原告中山市古镇御翔家具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御翔厂)诉被告中山市诚粤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翔厂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到庭参��诉讼,被告诚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翔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以金额分别为95469元和105486元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付相应货款,合计200955元。原告持支票到银行兑现时,却被银行以“帐户余额不足”为由退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955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支票和退票理由书各2份;2.送货单32份;3.证明2份。被告诚粤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据被告诚粤公司的需求向其供应办公家具。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原告先后向被告送货合计值款229633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港及其员工黄培珊、赵艳媚、许雪芬、江海群、李嘉敏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确认收货。后被告以出票人为诚粤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2张(其中一张支票号码为10204430/47492472,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金额105486元,收款人为中山市佰盛灯饰广场有限公司;另一张支票号码为10204430/47492473,出票日期2015年6月25日,金额95469元,收款人为原告)支付其中的货款200955元。支票到期后,原告到银行兑现时,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0095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00955元的事实,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员工签名的送货单及其出具的支票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0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诚粤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御翔家具五金加工厂支付货款200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95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诉讼保全费1525元,合计5839元,由被告中山市诚粤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秋实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