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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吴某乙与吴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吴某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周秋孟。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安友。原告吴某乙为与被告吴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孟,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乙起诉称: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梧桥村116、117号房子是原告和其母亲、哥哥吴联同于1973年共同添置的,于1975年在原告母亲的主持下进行分家析产,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梧桥村116号房子分割给吴联同,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梧桥村117号分割给原告。上述房产一直由原告及其哥哥吴联同分别居住至今。原告及其哥哥吴联同对于原告母亲的分家析产行为没有任何争议。2014年,原告申请办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梧桥村117号房子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办理过程中,被告突然提出异议,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也没有提起确认诉讼。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梧桥村117号的房子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甲答辩称:1、1973年时吴某乙年仅14岁,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不可能有收入。而当时吴联同只是学纺纱的学徒,也没有收入的。2、1973年时被告已22周岁,从事家庭耕种、种植等农务。在被告年满18岁开始到1973年间的四五年的时间里,被告参与家庭的共同经营和共同农耕。1973年时我国尚未开始家庭承包经营,被告是家庭劳动力并参与当时生产队的劳务。在添置该两间房屋的时候,被告已经另外居住,但所有劳务都是整个家庭一起的。尽管是在原有祖屋的基础上拆建了这两间房屋,但主要还是依靠家庭的劳动力和家庭的共同收入才得以修建。当时父亲早已离家,母亲系农村妇女,爷爷年龄已高,主要劳动能力还是依靠被告夫妻,若没有被告夫妻在建房前的长期付出,在当时不可能建成该两间房屋的。3、按照当地民间习俗,分家属于重大家庭事件,应当是有书面的协议,要立字据的,实际上原、被告一直没有分家。经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梧桥村117号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因苍南县国土资源局未就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属进行确认,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可见原、被告的争议涉及到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无法认定,原告可申请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本案原告未经人民政府处理而径直提起诉讼,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