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蓝秋平、蓝仙等与泮水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秋平,蓝仙,潘慧娟,泮水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蓝秋平。原告蓝仙。原告潘慧娟。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志勇。被告泮水友。原告蓝秋平、蓝仙女、潘慧娟与被告泮水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因“畲乡滨水休闲养生基地·休闲长廊”(自行车绿道)项目建设,征用了原、被告两家坐落于大均乡大均村铁寮基的一片山林的一部分,两家为山林征收补偿款的归属发生纠纷,村委召集调解。但是,调解时,只叫了原告方蓝秋平一人参加。2014年12月3日,双方第2次调解时,在大均乡政府签订了一份《山林纠纷调解协议》。该协议规定,两家山林东、西分开;被告从征收补偿款中划出17万元给蓝秋平。原告一家人知道后,立即向村委、乡政府提出蓝秋平没有资格代表全家签订协议,而且蓝秋平是在不了解涉案山林的具体情况、因重大误解,又不清楚征收补偿款金额的情况下,才签了这样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乡政府十分重视,又前后组织了8次调解,无奈双方诉求悬殊,不能达成协议。上述引起讼争的山林(四至为东至潘昌岩、南至溪沿、西至小坑、北至降顶),2006年4月,分别登记为原告一家(以潘昌盛为户主)和被告所有。该处山林,源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土改时的分配,当时的权属登记中,原告方的先人潘正仁拥有坐落于“赤梅村过路廊铁寮基”,四至为“东至潘昌岩、南至溪沿、西至小坑、北至降顶”的一片“杉山”,备考“内有杉木叁拾枝松木陆支潘正堂二分之一”的记载;而被告的先人潘正堂,同样登记了相同坐落地点、种类和四至的山林,在备考一栏中,记载为“此山与潘正仁内合”。由于上述山林一直由蓝秋平的父亲潘昌盛管理,蓝秋平从未上过山,所以,蓝秋平并不清楚山林共有、界址的情况,误以为两家山林是左右毗邻。另外,被征收补偿款的金额,直到2015年11月,原告方才知道有987982.77元。上述《山林纠纷调解协议》,将原属两家共有(应为各占50%)的山林,全部划归被告一家;补偿款,则只给原告方17.21%。综上所述,本案引起讼争山林,应当归原告和被告各半共有,因被征收所得的补偿款也应当各半分割。而上述《山林纠纷协议》,是蓝秋平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协议内容也显失公平。为此,原告诉请贵院依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判决予以撤销。被告泮水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方要撤销协议我也没有办法,我不表示反对也不表示同意,由法院判决就是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摘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征收补偿登记清册,用以证明本案诉争山林部分被征收的补偿款为987982.77元;3、林权证,用以证明本案诉争山林2006年4月20日经依法登记政府确权归潘昌盛;4、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土改时,本案诉争山林在政府确权登记归原告的先人潘正仁、被告的先人潘正堂共有;5、证明、户口本,用以证明潘昌盛已辞世,原告是潘昌盛的继承人;6、会议签到册、山林纠纷调解记录,用以证明因本案纠纷大均村委组织两次调解,达成《山林纠纷调解协议》,此后,乡政府又组织8次调解,均不能达成协议;7、山林纠纷调解协议,用以证明该份协议因重大误解签订,原告请求撤销。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蓝秋平、潘慧娟系兄妹,蓝仙女系两原告母亲,潘昌盛(已去世)系两原告父亲。原、被告因“铁寮基”山场征收补偿款发生争议(该山场原告方权属登记为潘昌盛),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均乡人民政府和大均村委召集原告蓝秋平与被告泮水友进行调解,于2014年12月3日在大均乡政府三楼会议室达成协议,签订了《山林纠纷调解协议》。协议中没有明确发生纠纷的山场山林补偿款总数额,只写明划出壹拾柒万元整补偿给蓝秋平。协议订立后,原告方知道了补偿款数额总共有987982.77元。原告方认为,蓝秋平在不了解山林面积、界址和具体补偿款总数额的情况,因重大误解签了协议,要求乡政府重新处理。乡政府和村委在原告蓝秋平与被告泮水友订立了《山林纠纷调解协议》后又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10月23日召集原告蓝秋平、蓝仙女、潘慧娟与被告泮水友进行调解,但均没有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方于2015年11月3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依法撤销原告蓝秋平与被告签订的《山林纠纷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方“铁寮基”山场山林权属登记为潘昌盛,应视为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原、被告因“铁寮基”山场征收补偿款发生争议,蓝秋平对其家庭经营管理山场的面积、界址和补偿款数额不明的情况下与泮水友达成《山林纠纷调解协议》,属于重大误解订立的协议,原告方要求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蓝秋平与被告泮水友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山林纠纷调解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泮水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光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梅盟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