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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方玉英与姚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英,姚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53号原告:方玉英。委托代理人:沈婷,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根。原告方玉英诉被告姚根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国忠、章月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根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玉英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方玉英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姚根男支付原告方玉英借款1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玉英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根男向原告方玉英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被告姚根男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方玉英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被告姚根男向原告方玉英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姚根男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根男向原告方玉英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方玉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根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根男归还原告方玉英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根男支付原告方玉英逾期还款利息12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4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6%另计,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姚根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姚根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章月霞人民陪审员  蔡国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