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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闫学祥诉被告临颍县金鑫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学祥,刘孝民,临颍县金鑫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闫学祥,男。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孝民,男。被告临颍县金鑫运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胡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该公司法务。原告闫学祥诉被告临颍县金鑫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学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学祥诉称,2015年4月24日7时10分,被告刘孝民驾驶车牌号为豫LA80**中型客车,沿皇台路行驶至皇台路皇帝庙乡皇帝庙村时,与前方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三轮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学祥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等共计20000元(暂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孝民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第一、第二被告应首先提交事故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保单,以确定是否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及是否有拒赔或追偿情形;二、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支持。车损应当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金鑫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7时10分,被告刘孝民驾驶车牌号为豫LA80**中型客车,沿皇台路行驶至皇台路皇帝庙乡皇帝庙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三轮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学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学祥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腓骨骨折,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7216.26元。被告闫学祥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闫学祥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增加为26987.76元。另查明,一、豫LA80**中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金鑫公司,实际车主是黄培凯。肇事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原告闫学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闫新潮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从事饲料批发零售,护理人员从事农业生产;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学祥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闫学祥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7216.26元;二、误工费10073.59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04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66天加院外休息时间6周,共计10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0073.59元(34045元/年÷365天×108天);三、护理费4592.9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闫新潮护理,闫新潮系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66天。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592.94元(25402元/年÷365天×66天);四、营养费660元(10元/天×住院66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住院66天);六、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七、车损1965元;八、定损费2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966.53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966.53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66.2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66.25元。车损费196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965元。定损费2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刘孝民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孝民。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闫学祥16897.78元(14966.53元+9766.25元+1965元+200元-10000),安邦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刘孝民10000元。被告金鑫运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闫学祥16897.78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刘孝民100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谷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