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铭佳皮革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乔丰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铭佳皮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乔丰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东莞市铭佳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夏庆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悦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乔丰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苏明宗。原告东莞市铭佳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佳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乔丰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叶汉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君、方肖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佳公司诉称:铭佳公司与乔丰公司建立业务关系,铭佳公司向乔丰公司供应各式PVC、PU等皮革。货到乔丰公司处由其员工签收,乔丰公司由于被国外俄罗斯客户拖欠货款,加之受到经济的不景气,乔丰公司在2012年底致函铭佳公司等供应商,解释未能付款的原因,并希望铭佳公司等体谅。在无奈之下,铭佳公司被动地接受现实。转眼间,乔丰公司拖欠的货款已经又过一年多,欠款虽经铭佳公司多方催付,但均无结果,请求判令:1.乔丰公司即时付清拖欠铭佳公司的货款813044.8元;2.乔丰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贷的利率计算利息给铭佳公司;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乔丰公司承担。被告乔丰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厚街铭佳皮料商店(以下称“铭佳皮料商店”)于2013年3月29日经东莞市工商管理局登记核准,升级设立企业,名称为东莞市铭佳皮革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铭佳公司主张其前身铭佳皮料商店与乔丰公司在2011年期间存在交易往来,由铭佳皮料商店向乔丰公司供应皮革,并送货至乔丰公司的经营地点,现乔丰公司拖欠其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货款813044.8元。为证明其主张,铭佳公司提交了报价单、订购单以及进货对账汇总表。报价单抬头处载明客户为“乔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并列明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等,客户回签一栏有“魏荣材”字样的签名;订购单使用统一的样式,抬头均印有“乔丰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地址、电话等的标注,接受对象部分为“铭佳”,部分却为“铭丰”,买方签章一栏分别有“魏荣材”、“冯永泉”等人的签名,并约定月结60天;进货对账汇总表的抬头处为“乔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客户名称处为“铭佳(铭丰)仿皮”,落款处均有“魏荣材”、“冯永泉”、“梁庆珊”字样的签名。铭佳公司称乔丰公司曾向其发出函件,内容为乔丰公司被俄罗斯客户拖欠货款,由于经济不景气,未能按照原计划付款,并对供应商表示歉意。该函件抬头使用与订购单相同的样式,落款处有注明“乔丰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印章。进货对账汇总表显示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货款为556313.1元,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货款为256731.8元,铭佳公司称乔丰公司尚欠货款合计813044.8元。庭审中,铭佳公司称在进货对账汇总表签名的“魏荣材”、“冯永泉”、“梁庆珊”分别是乔丰公司的副总、课长、仓管。至于部分订购单上的接收对象为“铭丰”,铭佳公司称是其曾用名称(全称为“东莞厚街铭丰皮料商店”),并以“铭丰”的名义对外采购货物,但该个体户早已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铭佳公司提供的个体工商拟升级设立企业证明书、铭佳皮料商店组织机构代码证、进货对账汇总表、函件、报价单、订购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铭佳公司系由个体工商户铭佳皮料商店通过企业升级而设立的,且铭佳公司确认二者业务、债权存在承接,实际是同一民事主体,升级前后的权利由铭佳公司享有,义务由铭佳公司承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乔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乔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持有其员工的名册、工资发放记录及社保购买记录等证据材料,是接近证据的一方,现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进货对账汇总表、报价单、订购单上签名的人员并非其员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铭佳公司称“魏荣材”、“冯永泉”和“梁庆珊”系乔丰公司员工的主张予以采纳。铭佳公司所提交的进货对账汇总表、报价单、订购单,有乔丰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以及其他影响证据真实性因素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部分订购单的接收对象为“铭丰”,铭佳公司称“铭丰”是其曾经使用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进货对账汇总表的客户名称同样为“铭丰”,且进货对账汇总表与订购单均得到乔丰公司的员工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铭佳公司提交的函件虽然没有乔丰公司的盖章,但与前述证据相结合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函件所使用的抬头样式与订购单相同。因此函件由乔丰公司发出已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亦予以采纳,认定乔丰公司拖欠铭佳公司货款813044.8元。乔丰公司向铭佳公司购买货物,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订购单约定了月结6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一条之规定,现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在没有证据证明乔丰公司已清偿货款的情况下,铭佳公司起诉要求乔丰公司支付货款81304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如前所述,乔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付款,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铭佳公司诉请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乔丰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铭佳皮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3044.8元;二、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乔丰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铭佳皮革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81304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乔丰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3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乔丰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碧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