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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建勋与李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勋,李战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818号原告李建勋,男,出生于1973年3月26日,汉族。被告李战海,男,出生于1967年7月14日,汉族。原告李建勋诉被告李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战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战海以经营养猪厂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当时被告承诺手头稍有缓和,立即还清此笔借款。但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托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李战海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通过申巧霞向原告还款2000元,剩余欠款48000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款2000元,该还款应从欠款中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战海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勋偿还借款48000元,并按借款本金48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7日起向原告李建勋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战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创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