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执减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对冯小龙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小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2407号罪犯冯小龙,男,汉族,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0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于2015年12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小龙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冯小龙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小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丽静审 判 员 关毅民代理审判员 田 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