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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罪犯杨小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小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2967号罪犯杨小斌,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玉中刑初字第17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小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29201.36元(未履行)。宣判后,被告人杨小斌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4月29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裁定将罪犯杨小斌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33年7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权限改为七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小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斌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小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小斌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33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春梅审 判 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  彭云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