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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二终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阳新娲石商砼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金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新娲石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火车站十字路口“宝成豪府”售楼部。法定代表人:郭小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敦文,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新娲石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富池镇老渡口。法定代表人:杨凤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波,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金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新娲石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娲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民四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刚、牛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敦文,被上诉人娲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娲石公司一审时诉称:2013年8月,娲石公司先后与湖北圆吉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沃公司前称)和金沃公司签订内容一致的两份《商砼买卖合同》,约定金沃公司自行开发的“宝成豪府”四栋商品房所需商砼由娲石公司供给,娲石公司每栋垫资125万元,余款每月按照实际方量的80%结算,工程主体完工后,金沃公司结清所有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娲石公司从2013年10月开始向金沃公司供货,金沃公司除支付50万元货款外,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6月,金沃公司擅自改用其他公司商砼,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11月7日,通过对账结算,双方确认娲石公司供给金沃公司商砼实际方量为21471.50方,货款总额7482630元,扣除已付款,金沃公司实际差欠货款6982630元。请求判令:1、解除娲石公司与金沃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2、金沃公司立即向娲石公司支付货款6982630元及违约金1105039元(以上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此后违约金追诉至偿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金沃公司承担。金沃公司答辩称:娲石公司在供货时发生两次商砼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要求娲石公司赔偿商砼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金沃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娲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娲石公司先后与湖北圆吉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沃公司前称)和金沃公司签订内容一致的两份《商砼买卖合同》,约定金沃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要,从娲石公司购买商砼,工程名称“宝成豪府”,工程地址为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轮胎厂(兴国高中)附近,商砼总数量约为40000立方米,实际总数量和总货款以结算数为准。交货地点为金沃公司施工现场,交货方式为娲石公司将商砼送达金沃公司施工场地,金沃公司指定专人签字确认。质量要求:按现行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商砼交货检验结果,是判定商砼质量的依据。商砼质量检验分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娲石公司承担出厂检验取样、试验工作,金沃公司承担交货检验取样、试验工作。商砼数量结算方式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数量为依据。若拖延结算时间,每拖延结算时间一天,按照应结算但拖延计算商砼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四栋商品房每栋娲石公司垫资125万元,从达到之月起,每月按当月实际商砼货款(首月扣除125万元以内部分)的80%支付(结算及支付在次月3日前完成)。单栋封顶次日起,金沃公司应当在7日内向娲石公司付清扣除娲石公司单栋垫资125万元之外的全部商砼货款。如2014年11月底,四栋楼主体工程没有完工,金沃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付清所欠娲石公司全部货款,并至该月起按照月结方式支付当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娲石公司向金沃公司提供了多种型号商砼。2014年4月11日,娲石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4年4月7日,娲石公司发送到4号楼的基础用C40商砼,浇筑过程中发生商砼离析质量事故。4月8日,娲石公司在工程现场召开专题会议并提出了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从质量保证、工期保障、确保供应方量与呈报方量相符三方面作出承诺。2014年6月后,金沃公司停用娲石公司商砼。2014年7月10日,娲石公司向金沃公司送达《对账明细表》,载明:金沃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共用商砼21471.5方,总金额为7482630元,已付500000元,应付款为6982630元,金沃公司在确认栏处盖章确认。2014年11月7日,娲石公司向金沃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称:经贵我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6月,我公司共向贵公司供应商砼21471.5方,共计货款7482630元。但贵公司至今仅付货款500000元。尚欠我公司商砼货款6982630元未付。2014年6月贵公司及施工方改用其他公司商砼,考虑到贵我两方之前合作关系,我公司不得不服从贵公司决定。贵公司停用我公司商砼至今已达四个多月,请贵公司收函三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商砼货款。金沃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洪签署意见:以上关于商砼供应问题,我公司正与1号、2号、4号楼施工方积极协商,货款我公司正在积极筹措,请贵公司务必宽限时日。原审法院认为:娲石公司与金沃公司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出现商砼质量问题,金沃公司停止使用娲石公司商砼,娲石公司得知此情况后也没有继续供货,可见双方均以各自行为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故娲石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沃公司共收取娲石公司商砼21471.5方,应付货款为7482630元,已付500000元,尚欠6982630元,娲石公司关于金沃公司支付该款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金沃公司未按约支付娲石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每延迟一天应按照预期支付商砼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金沃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娲石公司未举证证明金沃公司延迟付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达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金沃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金沃公司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对于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商砼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对商砼的货款支付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娲石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实际情况,金沃公司应从双方对账确认货款数额之日起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金沃公司辩称娲石公司提供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娲石公司予以赔偿,因金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反诉,对此不予审理,金沃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阳新娲石商砼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二、湖北金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货款6982630元,并从2014年7月10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驳回阳新娲石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13元,由湖北金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金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商砼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九款的约定:因娲石公司商砼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娲石公司承担。现“宝成豪府”项目工程尚未整体验收,无法确定娲石公司提供的商砼是否会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验收。因此金沃公司是否支付货款,以及支付多少货款要等到工程验收之后才能确定。2014年4月,该工程因娲石公司商砼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停工而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的具体金额。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娲石公司承担。娲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金沃公司对娲石公司商砼质量问题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余款每月按照实际方量的80%结算,工程主体完工后,结清所有货款,未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金沃公司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对违约金依法进行了合理调减。金沃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砼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实际终止履行后,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进行了结算对账,共同确认了金沃公司欠付货款金额,金沃公司未对娲石公司商砼质量问题在对账明细表中作出保留权利的标注。2014年11月7日,娲石公司向金沃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再次催收货款余款时,金沃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洪亦未对6982630元欠付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商砼质量问题,仅表示希望延期付款。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就合同终止履行、欠付货款金额以及金沃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等事项已达成一致。故金沃公司以工程尚未验收,不能确定娲石公司商砼质量是否会造成损失为由拒付货款,无事实依据。金沃公司主张娲石公司商砼质量问题导致其停工损失,未提交具有关联性的直接证据,亦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和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商砼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系合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金沃公司主张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仍过高,未提交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金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13元,由湖北金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赫代理审判员  孙刚代理审判员  牛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