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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罪犯孟利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利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2543号罪犯孟利民,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满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新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利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42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2012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至2016年12月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1月20日以罪犯孟利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孟利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于2012年10月、2013年2月、7月、12月、2014年4月、10月、4月连续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利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孟利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利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三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