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终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柳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第0060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柳。杨柳因诉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镇行诉初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柳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杨柳于2015年7月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镇京政复(2004)27号《关于谏壁镇部分村合并及村改居的批复》(以下简称27号批复),杨柳认为该批复中涉及的月湖村不具备改为社区居委会的条件,侵犯了杨柳及月湖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7号批复中关于批准月湖村改为月湖社区居委会的部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杨柳要求撤销27号批复这一行政行为,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杨柳的起诉不予立案。杨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月湖村不具备改为月湖社区居委会的条件,27号批复的内容侵犯了月湖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2.本案因涉及月湖村村民的土地和房产等不动产权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20年的起诉期限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27号批复系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内容主要涉及村改为社区居委会,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故应适用5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杨柳要求撤销该批复,至迟应于2009年12月2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9月16日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杨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代理审判员 杨璇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