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郭辉、李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郭辉,李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张秀兰,女,194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易县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辉,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硕,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秀兰与被告郭辉、李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辉、李硕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9时许,原告在本村山坡上挖树坑时,与案外人郭福堂发生纠纷,郭福堂的侄子郭辉和郭福堂的外甥李硕二被告见状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日原告被家人送往保定第七医院救治,被告的行为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8233.58元。2015年3月28日易县公安局西山北机场派出所对二被告的打人行为分别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就原告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33.58元。被告李硕辩称,原告之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辉辩称,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是被告郭辉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伤害后果与郭辉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9��许,长峪村侯国英、郭瑞平、郭蕊、张秀兰等人在本村山上挖树坑时,与郭福堂发生纠纷,后李硕对张秀兰、候国英、郭瑞平、郭蕊进行了殴打。原告张秀兰于当日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治疗,经保定第七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原告张秀兰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12月17日14时出院,期间花费门诊治疗费309.82元、住院治疗费用3698.76元。易县公安局西山北机场派出所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易公(西山北)行罚决字(2015)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硕罚款500元。被告李硕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向保定市公安局或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高碑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张被告郭辉对其进行了殴打当庭提供证据一份易县公安局西山北机场派出所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的易公(西山北)行罚决字(2015)0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郭辉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向保定市公安局或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高碑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2月7日9时许,长峪村候国英、郭瑞平、郭蕊、张秀兰等人在本村山上挖树坑时,与郭福堂发生纠纷,后郭辉对候国英、郭瑞平进行殴打。此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郭辉殴打了原告张秀兰,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定第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收费票据一张、保定第七医院门诊治疗收费票据七张、用药清单2页、易县公安局西山北机场派出所作出易公(西山北)行罚决字(2015)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易县公安局西山北机场派出所公安行政卷宗一本、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易县公安局西山北机场派出所2015年3月28日作出易公(西山北)行罚决字(2015)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李硕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向保定市公安局或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高碑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且原告张秀兰又向本院提交的保定第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均是医疗单位的合法记录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合法有效,故应认定被告李硕对原告张秀兰殴打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被告李硕应对原告身体所受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郭辉对原告进行殴打,故被告郭辉对原告身体所受伤害而造成的经济��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花费门诊治疗费309.82元、住院治疗费用3698.76元,共计4008.58元,系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所接受的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须的费用,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后无医院批准需专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一人护理37.5元每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限11天,即412.5元(37.5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无医院建议出院后具体休息天数且庭审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按37.5元每天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12.5元(37.5元/天×11天);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0元/���),故原告要求1100元(100元/天×11天)伙食补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单据,故对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硕应赔偿原告张秀兰医疗费4008.58元、护理费412.5元、误工费412.5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933.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人民陪审员 贾继红人民陪审员 赵建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学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