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宜昌馨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宜昌馨安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鸿,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望峰,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馨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冯业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景欣,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商量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馨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安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代理审判员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4日,馨安泰公司(甲方)与武商量贩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目前正在营业中的《馨岛购物广场》一、二、三层商业面积和地下室仓库及四楼部分办公用房(除中餐厅)的房产租赁给乙方使用(其中,商场一层7209㎡,二层8406.75㎡,三层8423.86㎡,地下室498㎡,四楼790㎡)。甲方同意将商场东边门前停车场、商场西边进货通道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自起租日起至2028年期满之日止。其中,合同第8.2条载明,房产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甲方应当自行对房产作相应改造或变更,使之符合上述规定,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可予必要配合与协助;如因此造成乙方一切损失,甲方应无条件赔偿,同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保证拥有完全的资格和权利将房产按合同约定租赁给乙方用于开办武商量贩连锁超市门店,并办理租赁登记许可证,确保其房屋租赁的经营活动合法有效,若违反本条任一规定,则乙方可选择终止本合同(乙方亦可选择暂不终止合同,但因此而发生的任何法律后果和额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赔偿乙方因终止而遭受的一切损失,且无论合同是否终止,甲方还应双倍返还定金,归还预付租金本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水、电中断后十四天仍未恢复,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一切损失。第8.10条载明,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欲将房产所有权转让或抵押给第三方,甲方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提供转让、抵押合同及第三方提出的合同条件,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如乙方放弃优先购买权,则甲方保证使受让方或抵押权人充分了解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一切权利、义务为转让、抵押生效之前提。甲方违反以上条款,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甲方还须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提前终止本合同;若发生地震、火灾、台风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房产损坏而不能正常使用,或使房产周围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乙方在此营业的市场、环境基础发生改变,则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而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选择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其遭受的一切损失:a.甲方逾期交付符合约定要求的房屋达二个月;b.甲方出租物业抵押/抵债/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被强制执行,从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c.甲方逾期三个月未能办妥出租物业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致使乙方停业的;d.因甲方房产权不明确的原因乙方未能办妥营业所需证照;除本合同明确规定的终止条款外,任何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皆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于2008年6月4日、9月1日、2009年7月20日、2012年5月25日就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了四份《补充合同》,分别对房屋面积、租金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馨安泰公司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房产交付给武商量贩公司使用,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下列义务:1.于2009年6月17日在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该合同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2.馨安泰公司于2014年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宜昌分行)申请贷款时,已提前书面通知武商量贩公司抵押贷款事宜并告知武商量贩公司将租金汇入馨安泰公司在浦发银行宜昌分行营业部开具的账户;2015年3月30日,馨安泰公司向法院起诉武商量贩公司支付租金3172316.67元及滞纳金;2015年5月5日,武商量贩公司宜昌分公司向上述账户支付3172316.67元;5月13日法院裁定准许馨安泰公司撤回对武商量贩公司的起诉。3.馨安泰公司配合武商量贩公司就长江大药房拆除房屋填充墙、开通消防通道事项向葛洲坝城管部门进行汇报,葛洲坝城管部门批准长江大药房按照所报方案实施;因拆除填充墙、开通通道引发群体事件后,又积极协助武商量贩公司向西陵区人民政府报告情况。4.馨安泰公司在三楼装修施工中造成武商量贩公司部分商品损失后,应武商量贩公司的要求将赔偿款10000元支付给武商量贩公司宜昌分公司。5.合同约定,馨安泰公司应提供停车场供武商量贩公司免费使用,并负责排除货物通道障碍;后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宜昌基地管理局城区管理部、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湖大队将东山大道馨岛名苑广场及人行道系划入葛洲坝城区公共停车场,用于车辆停放并收取费用。2015年5月29日,馨安泰公司收到武商量贩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载明“宜昌馨安泰商贸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08年6月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此后又陆续签订了系列补充合同。鉴于贵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系列违反合同明确约定的行为,我司现特通知贵司:解除终止贵我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系列补充合同。务请贵司提前做好相关安排,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等内容。馨安泰公司接此通知后,认为“武商量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故前述合同解除的通知无效”,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武商量贩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馨安泰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无效;2.由武商量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武商量贩公司以“因合同解除而对应不需再履行交付义务的租金金额达18501万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依级别管辖规定应移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以“本案系无具体财产请求内容的确认之诉”为由,驳回武商量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武商量贩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13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的理由及结果。在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过程中,由于馨安泰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武商量贩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馨安泰公司发函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武商量贩公司以“因馨安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而需要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为由,请求另行确定开庭时间,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确定另行开庭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1日,武商量贩公司再次以“馨安泰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属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口头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并通知如期开庭审理。武商量贩公司以新的管辖权异议需由人民法院先行处理未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遂缺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馨安泰公司与武商量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出现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外,任一方均不得单方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武商量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的情形,虽然武商量贩公司在《关于解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中载明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即载明的“馨安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系列违反合同明确约定的行为”)并不明确,不能因此判断其是主张合同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但由于馨安泰公司在履行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解除权并不相符,也未导致武商量贩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无论武商量贩公司是主张合同约定解除权还是主张法定解除权,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馨安泰公司收到武商量贩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后,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武商量贩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馨安泰公司发函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确认武商量贩公司发函解除合同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武商量贩公司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系其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其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宜昌馨安泰商贸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商量贩公司负担。武商量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馨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1、由于武商量贩公司认为馨安泰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而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原审法院未对该异议进行处理即进行实体审理并裁判,进而剥夺武商量贩公司出庭应诉、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属严重程序违法;本案争议所涉财产金额巨大,故原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显属错误。2、原审认定“馨安泰公司于2014年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浦发银行宜昌分行申请贷款时,已提前书面通知武商量贩公司”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当时浦发银行宜昌分行工作人员与馨安泰公司工作人员仅向武商量贩公司核实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并通知馨安泰公司接收租金帐号开户行变更至浦发银行之事实,并未告知涉案房屋抵押之事实。原审也没有认定“馨安泰公司未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并取得《房屋租赁证》、“未能履行提供免费停车场及排除妨碍”、“及时维修房屋并保证正常使用”、“负责平息承租方与相邻方间矛盾”等违约事实,致武商量贩公司依法行使的合同解除权未能得到支持,明显不公。武商量贩公司二审期间以“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审理剥夺了其应诉答辩权利”为由,提交了如下抗辩性证据;证据一:双方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证据二:武商量贩公司宜昌分公司、武商量贩公司宜昌旗舰店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2014年9月25日向馨安泰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停车场现状照片。主要内容为武商量贩公司向馨安泰公司发函反映“门前停车场改为收费停车场影响其经营、堵塞通道”,并拍摄了现场照片。拟证明馨安泰公司违反“提供门前免费停车场”之约定的事实。证据三:武商量贩公司宜昌旗舰店于2014年10月31日向馨安泰公司发出的函及现场照片。主要内容为武商量贩公司发函称“由于住宅区下水道堵塞导致污水溢进超市,并致超市停电、淹水”及当时照片,2015年4月3日所拍屋面、墙面漏水、渗水导致仓库、卖场受损的照片。拟证明馨安泰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维修并保证房屋符合使用条件”而构成违约之事实。证据四:馨安泰公司与武商量贩旗舰店于2014年10月15日共同向葛洲坝基地管理局发出的报告、2014年10月16日葛洲坝基地管理局的审查批复、2014年11月27日武商量贩宜昌旗舰店致馨安泰公司的工作联系函、2014年10月21日馨安泰公司致西陵区人民政府的报告、馨岛国际名苑小区贴在物业外墙的声明、2014年10月31日葛洲坝基地管理局的通知、长江大药房外墙被迫停工的照片。主要内容为武商量贩公司因将其承租的一楼部分门面转租给长江大药房用于经营而需打通拟转租房屋部分外墙以形成通往相邻街道的通道,馨安泰公司与武商量贩公司于2014年10月共同向主管部门申请并获批准,但在施工过程中受到附近住户阻挠,未果。拟证明馨安泰公司未履行“负责平息相邻方纠纷”义务之事实。证据五: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查档证明。内容为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5月20日抵押给浦发银行宜昌分行。拟证明馨安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办理抵押应告知武商量贩公司,武商量贩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之事实。证据六:武商量贩公司旗舰店设施、设备、装修投入明细,武商量贩旗舰店会计报表,经营损失明细,向馨安泰公司支付300万元租赁定金的支付凭证。主要内容为武商量贩公司旗舰店自2012年利润下滑的事实。拟证明馨安泰公司违约所致损失的事实。证据七:武商量贩致馨安泰公司解除合同的函及快递送达回执。拟证明武商量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实。同时,武商量贩公司向本院申请就涉案房屋是否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租赁登记手续进行调查取证。馨安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武商量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1、馨安泰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原审认定的“馨安泰公司于2014年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浦发银行宜昌分行申请贷款时,已提前书面通知武商量贩公司”有特快专递凭证、浦发银行宜昌分行工作人员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及武商量贩公司依该通知载明的帐号汇入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证实;“馨安泰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有管理机关加盖的“已租赁登记备案”印章、房屋主管部门因一审承办法官向其调查取证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而武商量贩公司所述的“未能履行提供免费停车场及排除妨碍”系因政府机关更改停车场管理模式(属不可抗力)所致,且该事实并不影响武商量贩公司停车;馨安泰公司履行了“及时维修房屋及保证正常使用”义务,武商量贩公司辩称馨安泰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并无证据支持;长江大药房增设通道系合同履行逾八年后武商量贩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而提出的改变建筑物结构的新要求,并不属于合同签订当初所限定的“因排油、排烟、排水、排污、空调机组摆放、物流通道、招牌广告位、停车场等而与相邻方发生纠纷”的范围,且馨安泰公司也在该事项中履行了协助义务,不能视为馨安泰公司违约。2、武商量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无合同或法律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未办理租赁登记、未履行抵押通知义务”事由;“免费停车场、房屋维修、相邻权纠纷”即便构成违约,但该行为既非合同约定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由,也非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武商量贩公司虽上诉称一审认定“馨安泰公司于2014年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浦发银行宜昌分行申请贷款时,已提前书面通知武商量贩公司”与事实不符,并辩称“当时寄送的文件中并无抵押通知,仅有变更帐号通知”,“当时浦发银行宜昌分行工作人员与馨安泰公司工作人员仅向武商量贩公司核实了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并通知馨安泰公司接收涉案房屋租金帐号的开户行变更至浦发银行宜昌分行之事实,并未告知涉案房屋抵押之事宜”。但本院认为,由于该抗辩与浦发银行宜昌分行经办人员一审出庭所作的证言不相符合(该证人陈述其“告知武商量贩公司以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的事实”);本院同时认为,由于武商量贩公司认可“当时浦发银行宜昌分行工作人员与馨安泰公司工作人员向武商量贩公司核实了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并通知馨安泰公司接收涉案房屋租金帐号的开户行变更至浦发银行宜昌分行”,就常识而言,租赁合同以外的浦发银行宜昌分行工作人员要求核实租赁合同真实性、并通知承租人将租金汇至馨安泰公司在该行所开设的帐号,而武商量贩公司予以协助核实并履行了向新帐号汇款的义务,足于表明武商量贩公司知晓浦发银行宜昌分行所享有的权利(本案为抵押权)并认可该权利,而知晓该权利必然源于“武商量贩公司已被告知”,即可推定馨安泰公司就抵押事实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事实。故本院对武商量贩公司就“馨安泰公司履行了抵押通知义务”之事实所提异议不予采信。武商量贩公司虽对“涉案租赁合同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租赁登记”之事实持有异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向房屋主管部门调查取证。但本院认为,由于一审人民法院已向房屋管理部门予以了调查且该部门已出具《证明》证实了该事实,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调查申请不予准许。二审另查明,武商量贩公司因将其承租的一楼部分门面转租给长江大药房用于经营而需打通拟转租房屋部分外墙以形成通往相邻街道的通道,馨安泰公司与武商量贩公司于2014年10月共同向主管部门申请并获批准,但在施工过程中受到附近住户阻挠,未果。武商量贩公司遂以租赁合同第8.6条约定“因排油、排烟、排水、排污、空调机组摆放、物流通道、招牌广告位、停车场等而与相邻方发生纠纷(而武商量贩公司各指标均符合标准),馨安泰公司应负责平息,保证武商量贩公司不因此蒙受损失”为由,在本案中主张馨安泰公司违约。该事实有武商量贩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函件予以证实,馨安泰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武商量贩公司虽然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载明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的函及现场自行拍摄的照片,拟证明“由于住宅区下水道堵塞导致污水溢进超市,并致超市停电、淹水”之事实,但由于馨安泰公司否认其接收过该函,也否认该事实之发生,而武商量贩公司未能提供补强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至于武商量贩公司为证明其损失而提交的相关证据,由于与馨安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间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为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武商量贩公司是否享有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解除权问题。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现查明,馨安泰公司原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武商量贩公司向馨安泰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函》无效)是基于“武商量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之事实、已在《民事起诉状》中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而行使的异议权,其起诉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目的均已明确。但由于馨安泰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之表述不规范并易引起歧义(即既可理解为“请求确认该通知载明的内容无效”,也可理解为“请求确认发出该通知的行为无效”),馨安泰公司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对该请求予以明确,并未改变起诉的事实、法律依据及诉讼目的(或标的),实际上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诉讼请求范围。退而言之,即便将此视为诉讼请求的变更,但由于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已对武商量贩公司就“馨安泰公司诉讼请求变更前”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了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当然享有管辖权,且武商量贩公司基于生效裁定的法律拘束力而丧失了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权利。本院注意到,虽然武商量贩公司是援引前述规定“但书部分”、并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为由而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但由于该理由仍然是“变更后的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而“馨安泰公司所诉并无财产给付内容,该确认之诉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已被生效的(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13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故武商量贩公司再次以“馨安泰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属有财产内容的确认之诉且违反级别管辖”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属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以“口头通知不予受理”形式对该行为予以制止,属人民法院维护诉讼秩序的履职行为。武商量贩公司上诉称该行为属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问题,由于本案属确认之诉,且武商量贩公司一审期间并未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二、关于武商量贩公司是否享有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权问题。现查明,《租赁合同》已明确载明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由为第8.2条、8.10条。1、其中第8.2条载明的为“租赁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及办理租赁登记许可证义务”,由于涉案房屋并无权利瑕疵且馨安泰公司已办理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故其并无违约行为。虽然合同约定的为办理“租赁登记许可证”,而馨安泰公司完成的为“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但由于该两行为法律效果相同,应视为替代履行方法;且武商量贩公司对该替代履行方法在长达6年的合同履行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默认该替代履约行为的效力。虽然武商量贩公司沿引《宜昌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证》”之规定,上诉称“馨安泰公司未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履行前述义务而构成违约”,但本院认为,即便认定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之履行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载明的期限,也不能得出“馨安泰公司未履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义务”之结论,并继而可以认定“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已成就”;即武商量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逻辑性,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合同第8.10载明的为“对租赁物设置负担(如抵押或转让)的通知义务及优先受偿权问题”。由于优先受偿权存在的前提为租赁物的转让,而馨安泰公司对涉案房屋设定的财产性负担仅为设定抵押,故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优先权”问题;而现查明“馨安泰公司已履行了设立抵押的通知义务”;故武商量贩公司辩称其据“设立抵押权时的通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解除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武商量贩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其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至于武商量贩公司辩称的“合同法定解除权问题”,虽然现查明馨安泰公司因交通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部门因划设收费停车场而致合同约定的“提供免费停车场”之义务未能履行,构成违约;但由于该行为并不影响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的履行,且该行为后果可以通过合同变更或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补偿方式予以弥补,故既不属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也不属于“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同理,武商量贩公司未就其辩称的“馨安泰公司未就房屋漏水等履行维修义务而构成违约”不仅未提交有效证据,退而言之,即便该事实成立,也因该违约行为不属于根本违约且可以经济赔偿方式弥补该违约后果而不属法定解除权行使情形。“武商量贩公司因于2014年将其承租的一楼部分门面转租给长江大药房用于经营而需打通拟转租房屋部分外墙,以形成通往相邻街道的通道,因相邻方阻挠未果”问题,由于该需求发生于租赁合同履行6年后,该需求产生背景为因承租人改变使用方式(即转租部分房屋给长江大药房并为了该药房的经营便利)所致,该需求完成形式为“破坏涉案房屋原主体结构及规划设计,且可能影响相邻他方利益”,故该事件不属租赁合同第8.6条“因排油、排烟、排水、排污、空调机组摆放、物流通道、招牌广告位、停车场等而与相邻方发生纠纷(而武商量贩公司各指标均符合标准),馨安泰公司应负责平息,保证武商量贩公司不因此蒙受损失”之“应由馨安泰公司负责平息相邻方间矛盾”的范围;本院还注意到,即便如此,馨安泰公司仍履行了申报、协调等义务;故不能因此而视为馨安泰公司未履行与相邻方协调的合同义务。因此,武商量贩公司主张其可以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没有事实依据。由于涉案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情形,馨安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未出现根本违约或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等符合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的违约行为,故武商量贩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洲审 判 员 邓爱民代理审判员 聂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