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步胜与徐步琛、金黄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步胜,徐步琛,金黄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张步胜。委托代理人:王青尚,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步琛。被告:金黄梅。原告张步胜为与被告徐步琛、金黄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步胜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步琛、金黄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步胜起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徐步琛、金黄梅因做生意向原告张步胜借款50万元,双方在苍南县金融超市服务有限公司处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为坐落于龙港镇大道北街17-39号三单元702室[产权证号: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号、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号,土地证号:苍国用(2013)第02-19**号]。原告当场向被告支付50万元。后两被告仅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剩余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步琛、金黄梅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二、如两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坐落于龙港镇大道北街17-39号三单元702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步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抵押借款合同,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汇款单、确认函,用于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徐步琛、金黄梅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张步胜与被告徐步琛、金黄梅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14)金字第0142号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徐步琛、金黄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汇入被告徐步琛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1的账户;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13‰,于每月的21日支付利息,汇入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7的账户,逾期期间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上浮20%(月利率15.6‰);4.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大道北街17-39号三单元702室房产(产权证号:00251703、00251704)为二被告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徐步琛转账50万元,并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函一份。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630**,抵押号2014011446)。二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后经原告催讨,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徐步琛、金黄梅与原告张步胜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5万元并按逾期的月利率15.6‰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虽已经设立,但并非最高额抵押,原告仅有权就拍卖、变卖原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步琛、金黄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步胜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二、如徐步琛、金黄梅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张步胜有权对拍卖、变卖徐步琛、金黄梅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大道北街17-39号三单元702室(房屋他项权证: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630**,房屋所有权证00251703、00251704,抵押号2014011446)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驳回张步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徐步琛、金黄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