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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永卫与泰州市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永卫,泰州市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721号申请执行人吴永卫,男,1966年7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66********,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五一村季庄组**号。被执行人泰州市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万庄村。法定代表人XX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永卫与被告泰州市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21日本院作出的(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原、被告自愿同意,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以49000元计算,此款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并承担案件诉讼费560元。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泰州市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予以评估拍卖,拍卖所得钱款由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分配,申请执行人吴永卫分得人民币10693.21元。在上述财产拍卖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了已被我院处置并分配的财产外,其余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人民陪审员  杨传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俊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