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朱民初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艳诉被告代吉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艳,代吉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2024号原告杨春艳委托代理人谢宏辉,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吉胜委托代理���汲秀玲(系代吉胜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艳诉被告代吉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宏辉、被告代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汲秀玲、王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艳诉称,2014年8月3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的石膏线厂打工作业期间,由于被告的石膏线没有放立牢固,瘫倒砸到原告肩部,之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建平县医院治疗,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当时的医疗费等,因被告没钱,被告做原告工作,让回家治疗,并承诺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这样原告没有住院。事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损伤赔偿款及被抚养人生活费544762元,误工费10980元,医疗费171.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961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吉胜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做石膏线,挣计件工资,在被告处做石膏线的有三个人,每个人做石膏线的花色均不一样,每个人将石膏线做好后,晾干、打包入库自己负责摆放整齐。由于原告摆放的石膏线不整齐倒塌,并连带将其他人摆放的石膏线倒塌,造成被告三万多根石膏线不能使用变成废品,价值7万多元,原告被石膏线砸倒后伤情并无大碍,也不需要住院治疗,所以原告没有受到任何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吉胜雇佣原告杨春艳为其制作石膏线,原告负责制作石膏线、晾干、将石膏线打捆、入库,被告代吉胜负责验收及计件。2014年8月31日,因原告制作的石膏线未放立稳固,被告代吉胜在手扶石膏线时叫原告去扶正,原告在未来得及扶正石膏线时石膏线倒塌砸伤原告,后原告被送至建平县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花医疗费475.8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未住院。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40元。被告已给付医疗费304元。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易中华的婚生子易杨于2001年10月13日出生,现就读于建平县第一中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书1份、门诊病历1份、影像学报告1份、发票明细1份、医疗费收据2枚、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户籍信息3份、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居委会的证明,未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及负责人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春艳为被告代吉胜提供劳务,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将石膏线打包入库,没有将石膏线堆放稳定,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明知石膏线没有放稳,在手扶石膏线的情况下叫原告去扶正石膏线,原告在未来得及扶正石膏线时,被告未扶稳的石膏线倒塌砸伤原告,故被告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未写明租赁房屋的地址,且甲方、乙方约定不明确,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居委会的证明本院未予采纳,故本院按农村常住居民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标准为35.51元/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残持续误工的天数,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确定的锁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即7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85.7元(35.51元×70天);因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被告应给付伤残赔偿金22382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元×20×0.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婚生子易杨于2001年10月13日出生,本院支持其到18周岁的生活费用,即2238.2元(4年×11191元×10%÷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吉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艳医疗费475.8元、误工费2485.7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8.2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8421.7元的80%,即22737.3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04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433.36元;二、被告代吉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代吉胜负担1100.8元,原告杨春艳负担2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杰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英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