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王焕香、景自林、程波涛、时运运输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王焕香,景自林,程波涛,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市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焕香,女,生于1943年3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武钦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自林,男,生于1970年6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波涛,男,生于1971年5月7日,汉族,住内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市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校,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焕香、景自林、程波涛、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市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法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景自林驾驶被告程波涛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市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豫R230**号“宇通”牌大客车,行至邓州市十林镇宋集村村口处时,与原告王焕香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当日原告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8日,住院治疗49天。2014年2月10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焕香与景自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8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00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王焕香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且行内固定术后致右上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已构成伤残九级;王焕香左髋关节骨折并脱位,左侧髋臼外上缘撕脱骨折的复合损伤致左下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已构成伤残十级。王焕香需对其右上肢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为8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230**号“宇通”牌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二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被告程波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50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景自林驾车与原告王焕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清楚,各方均予以认可。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焕香、景自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767元;2、护理费:70元/天×1人×49天=34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4、营养费:30元/天×49天=1470元;5、伤残赔偿金:9416.1元/年×9年×22%=18643.8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二次手术费:8500元。原告王焕香的费用总计为8088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景自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本案中被告程波涛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市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122000元内进行分项赔偿,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30元;伤残赔偿金1864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2673.8元。余额38207元由被告程波涛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市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按50℅的责任承担,即为19103.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程波涛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故原告在收到理赔款后应退还被告程波涛垫付款1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焕香保险赔偿金42673.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焕香保险赔偿金19103.5元;三、原告王焕香在收到保险赔偿金后五日内退还被告程波涛垫付款1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焕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00元由原告王焕香承担500元,由被告程波涛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市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邓州顺达分公司连带承担2400元。保险公司上诉称:医疗费、住院天数、伤残赔偿金年限及赔偿系数计算错误,营养费计算不当,精神抚慰金过高。王焕香答辩称:医疗费有正规发票,计算正确,营养费、住院天数、伤残赔偿金年限及赔偿系数计算正确,精神抚慰金适当。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焕香于2014年8月21日发生事故后住院至2014年10月8日,共计住院49天,医疗费共计36767元有正规发票,原审对医疗费、住院天数计算正确。被上诉人王焕香于2015年1月8日定残,当时未满72周岁,原审对其伤残赔偿金按9年计算正确;被上诉人王焕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原审根据其伤残情况确定赔偿系数以22%计算并无不当;两处伤残给被上诉人王焕香的精神上带来极大的伤害,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王焕香、景自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诸因素综合考量确定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计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