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招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东李家庄村民委员会与青岛博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阜山镇东李家庄村民委员会,青岛博洛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招远市阜山镇东李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招远市阜山镇东李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忠奎,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波,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博洛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8号6号楼2单元2层。法定代表人韩宝震,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远市阜山镇东李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青岛博洛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栾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阜山镇东李家庄村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招远市福溪居小区楼房装修,总造价119.71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停工后再未开工。经审核被告已完工程量为69万元,但却收款99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30万元。被告青岛博洛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有误,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99万元,但被告只收到工程款69万元,被告将另案主张原告所欠的工程款30万元,以及投标保证金5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招远市福溪居小区18号楼房西单元室内装修,合同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合同价款每户63000元,总造价119.71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先后17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合计99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3日一笔工程款30万元,是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方工作人员张某某签收的。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30万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完成工程量69万元,是原告单方估算的数额,其没有提供核实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工程施工总量表,施工部分合计714413元、主材部分合计331326元,总计1045738.60元。涉案楼房已居住使用。原告未申请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证人张某某到庭证实,其是原告方工作人员,2013年12月13日一笔工程款30万元是其支取的,因被告未施工结束即撤走,证人组织人员施工,该款已支付给施工人员工资和材料费。原告对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是其施工了这30万元的工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收据、转账支票等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完成工程量69万元,是原告单方核实的数额,其没有提供核实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未申请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涉案楼房现已居住使用。另,30万元工程款系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张某某支取,用于支付工程人员工资和材料费,并非由被告方支取,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30万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招远市阜山镇东李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由原告招远市阜山镇东李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云人民陪审员  张宇光人民陪审员  张振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丽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