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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0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曾用名牛×,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曾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于2006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岩,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姜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于2015年3月,在本市朝阳区双桥×小区租住的房间内,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购买无正规手续的白色本田思铂睿牌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万元。经查,该车系程×(女,46岁,北京市人)的失窃车辆。被告人吴×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查获。其在逃跑途中造成车辆损坏,产生8万余元人民币的维修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保险单,维修发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马×、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的家属代为赔偿了上述车辆的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8563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吴×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涉案车辆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的人民币八万五千六百三十七元,发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妮